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號
自訴人甲○○被告 周薇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周薇、乙○○之確實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周薇、乙○○,並無被告周薇、乙○○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吳坤芳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