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 鄭富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鄭富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裁定羈押。
三、經查:㈠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然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本案相關案卷及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罪嫌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存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目前尚未審理終結,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有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通緝始到庭之前案紀錄,則依一般合理判斷,被告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尚無法完全排除,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目前尚有逃亡之虞,從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黃堯讚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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