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 林祐睿 原名 林倉海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祐睿(原名林倉海)聲請傳喚 方淑菁 (支局長)、 趙玉柱 (前第一親家)、 林仲斌 檢察官、李白松檢察官等非常重要的證人,但審判長都未傳喚,應是故意要包庇 黃秀娥 局長,法院調查不清楚,對聲請人不利,因認承審該案之 鄧希賢 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該審判長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0年台抗字第174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揭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不同,應認係指該案承審之鄧希賢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⒈不能調查者。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官裁定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乃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是則聲請人請求傳喚上揭證人,是否確與該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或能否調查,均屬該案合議庭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件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情節,僅係出諸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並不該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之審判長有偏頗之虞,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承審之審判長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及利害關係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自不得以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或不滿意承審之審判長訴訟指揮或調查證據之方法,即遽予推斷承審之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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