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45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左右用餐完畢,並搭乘由同仁 周金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車至埔里鎮,周員下車訪友,因王員急欲郵寄工程標單,卻未注意其未考領得駕駛執照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禁止駕車標準,而將周員之自用車駕駛至該鎮埔里郵局第七支局,卻因違規超速、逆向行駛,致迎面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邱鳳珠 ,導致 邱女 不治死亡。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對於發生本件不幸之案件,深表悔意,是以自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及南投地方法院之訊問筆錄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亦無任何卸責之詞;且申辯人於肇事後,立即四處告貸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三百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證和解書),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足見悔意心態,至為強烈。
申辯人家有五口(證戶籍謄本),母王 何貴秀 現八十二歲之高齡,妻 何秋香 為極重度之殘障(證殘障手冊),子二人分別為十一歲、二歲,四人均賴申辯人扶養及照顧。申辯人家無恆產,僅以從事公路○○○區○○○道工職務維持家計,狀況可謂雪上加霜。且申辯人從無犯罪之前科及懲戒紀錄,特請鈞會為最輕之處分。
提出下列證據:
證和解書影本乙份、證戶籍謄本影本乙份、證殘障手冊影本乙份。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公路○○○區○○○道工(業務士),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左右,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大城路口之海王子餐廳用餐後,搭乘由周金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鎮○○○路○里○○段對面停車未熄火,周金和下車訪友,囑甲○○在車上稍候。詎甲○○因急欲郵寄工程標單,本應注意未考領駕駛執照,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不得超過零點二五毫克之禁止駕車標準,均不得駕車之規定,竟自行駕駛該車,沿和平東路○○○鎮○○路,欲前往埔里郵局第七支局投遞標單;途經信義路一四三號前約四、五十公尺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原應注意駕車在該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依限速之規定行駛,而按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車之車道行駛,致因酒醉反應遲鈍,於發現騎重型機車自來車道迎面駛來之邱鳳珠時,煞車不及,撞及該機車,使邱鳳珠人車倒地,該廂型車再輾過伊之腹部,致邱鳳珠於送醫途中,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甲○○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承認;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參酌其所提前開和解書等件所示之情狀,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