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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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徐信豊
被   告 保福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
、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
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
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06號裁判要
旨可參考)。查本件被告保福煤氣行之組織性質為合夥,其
執行業務合夥人(負責人)為楊淑華,其餘合夥人為訴外人
葉魏秀春 等情,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105年司促字第21425號卷第7頁,下稱司促卷)。故
被告保福煤氣行有當事人能力,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訴訟
上應以其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被告楊淑華為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償還其向原告周轉之價金,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配偶即訴外人 葉國南 所簽發的,印
章是伊的,錢不是伊借的,係原告與葉國南接洽,說要和朋
友週轉,葉國南有得到伊同意開票,伊知道原告有交付金錢
,但實際給多少錢伊不清楚,葉國南已經過世了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將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
至第6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不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後,堪信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又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及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
實並不爭執,僅稱都是伊配偶葉國南在處理,實際金額伊不
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發票人簽發支票予執
票人借貸金錢,執票人依票據金額給付金錢予開票人,應屬
常態,被告並未就此部份爭執而為否認,是認就此部分事實
被告視同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105年09月05日│600,000元│105年10月19日│MD0000000│
├─┼───────┼─────┼────────┼─────┤
│2│105年09月05日│650,000元│105年10月19日│MD0000000│
├─┼───────┼─────┼────────┼─────┤
│3│105年10月20日│300,000元│105年10月24日│M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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