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李銘璽
被   告  許鈺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
常繳納帳款,截至105年11月17日止,尚欠款314,812元(
內含本金118,184元、利息196,628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用至105
年11月20日止,尚欠款93,960元(內含消費款本金29,640
元及利息64,320元)迄未清償。
(三)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08,772元(含信用卡金額93,960元及
易貸金貸款金額314,81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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