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95號
原   告  林良冠
被   告  許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06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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