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陳滿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月間向訴外人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自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
,其後亦同(契約第2條),約定依年利率18%計付利息(契
約第3條),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契約第8條),且如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
為全部到期(契約第11條第1、6款)。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
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3272元(本金9萬7396元、利息
5,867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未按期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寶華銀
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後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
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272元及其中9萬7396元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及自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年息2%計付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告為證。現金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
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
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
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
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
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
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
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
(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
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
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
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
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
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
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
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上
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
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告
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
(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
關係而為有違約金之主張。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之主張,於法即非有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內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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