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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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62號
原 告 方浪清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326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