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何假扣押之必要性,並未為釋明,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違,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法院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後,始得因釋明之不足,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請求(主張在新台幣300萬元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釋明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惟就抗告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嫌,即有如何之假扣押原因,僅陳述「頃聞抗告人近來財務週轉困難並有隱匿財產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未為任何釋明,按之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原審未詳察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核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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