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救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8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救濟金事件不服被告95年5月26日府工水字第0950145087號函(本院卷第44頁),查該函係函覆原告陳情請求就東勢鎮大甲溪河川公地收回作河濱公園發給救濟金事件業已答覆在案,仍請依92年9月8日府工水字第0920238685號函辦理等語,並未對原告請求之事項,重新為實體審查及判斷,僅屬觀念通知,即學理上所謂之重覆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就被告92年9月8日府工水字第0920238685號函行政處分業已於92年10月21日發文對被告不予補償之事實不服,被告機關亦在92年11月7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30813號函回文原告表示請示當中,原告應已提起訴願等語。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查原告所稱92年10月21日陳情函係謝 王玉蓮 函台中縣政府、台中縣議會(正本),而副本係送給台中縣議員 王憲堂 服務處及原告配偶 李耀漢 (見本院卷第18頁該函),李耀漢並未提出不服或訴願,而被告機關92年11月7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30813號函其副本亦係給謝王玉蓮,並未給李耀漢;又被告92年9月8日函雖未為附記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該函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並無送達證書可直接證明李耀漢收受被告92年9月8日函之時點,惟依訴願理由書內容可推知,至遲李耀漢於92年9月23日應已知悉前揭函文內容。而依訴願卷附資料觀之,自李耀漢知悉時起1年內(至93年9月23日止),並無其向行政機關聲明不服前揭被告92年9月8日函之相關書面證據,故縱使承認被告92年9月8日函為行政處分,亦因李耀漢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或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本件李耀漢既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庸審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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