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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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錦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錦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830號,下稱新北偵卷,第2至
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卷第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4至5頁),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新北偵卷第2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