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4號
受罰人丙○○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上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上午10時20分及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4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經合法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處新臺幣6,000元罰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