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06號
原告 林三葳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被告 李勝明
訴訟代理人 林彥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一線交岔口右轉時,未注意同向右(後)側、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女兒即(原告)葉片(其提起之訴,本院另已裁定駁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肺挫傷併左氣胸、胸挫傷併左第2至7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膝及踝部挫傷、右手挫傷、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多處挫傷,含左肩、左手肘、雙手腕、雙側膝部、左踝、左側膝關節輕微積水、左側肩部棘上肌肌腱損傷、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8根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左側第2至8根肋骨骨折併左側胸廓變形、腦挫傷性出血、體力缺乏、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下稱刑事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經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1,213元、由葉片看護59日之看護費118,000元(每日2,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醫療用品、保健品18,650元、車資8,900元,至起訴日止已21月不能工作損失1,260,000元(每月60,000元),就精神上所受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理賠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22,518元,原告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1年4月6日間醫療收據不爭執;原告需看護期間為6週,家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為合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要有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6週,如以基本工資計算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同向右(後)側之原告林三葳騎乘B車搭載女兒葉片,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論罪科刑如上確定,被告已給付原告強制險保險金122,518元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強制險保險金明細可稽【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3-22頁;潮簡卷第124-12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一、二審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上開金額,然被告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有上開過失行為,令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醫療費:
原告請求醫療費121,213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佐(附民卷第13-22頁;潮簡卷第28-48、50-53頁),審酌就診項目與系爭傷害大致相符且具持續性,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事故後2年間醫療費,未慮及個人所受傷害之態樣有別及持續性醫療之必要,尚難憑採。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由其女葉片看護59日之看護費118,000元乙事(每日2,000元),審酌被告對原告需看護6週不爭執,併參原告提出10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尚載:病患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陪同照顧等語(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需看護59日一節,值堪信實。再者,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相較一般看護行情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18,000元,並無不可。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清單、收據所載,此揭費用包含酒精80元、青草泥1,000元、租輪椅600元、骨科躺式輪椅6,970元、滋芙膏10,000元等共18,650元(潮簡卷第54-56頁)、交通費8,900元(潮簡卷第57-61頁),參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輪椅協助活動等文字(附民卷第13頁),並互核診斷證明書、收據,酒精費用乃住院期間所支出(潮簡卷第55頁;附民卷第13-14頁),堪認上開項目合計7,650元,為必要之費用,皆予准許。至青草泥、滋芙膏共11,000元部分,未經原告提出為必要支出之證據,猶欠其憑。
⑵至原告請求交通費8,900元部分,勾稽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車資支出明細、交通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潮簡卷第29-48、50-56、57-61頁;附民卷第13-22頁),原告得請求者,為其實際就診之109年5月28日、同年7月2日、30日、同年8月11日、14日、27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2日;110年1月21日、同年7月20日之交通費(除8月11日、14日各300元,其餘均為600元),此部分費用共5,400元,逾此範圍,則乏其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陳稱:事故時任職理療師,因傷而21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損失60,000元,共1,260,000元等語,有其工作紀錄、照顧服務員證照可憑(潮簡卷第90-97頁;附民卷第29頁),堪認其主張為理療師一節為實在,然審酌該工作紀錄乃原告自行書寫之收費明細,未見有扣除營業成本或其他客觀佐證,再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亦無相符之收入(潮簡卷證物袋),參以被告對以基本工資計算並不爭執,是原告每月之工作損失,以基本工資計算為公允。
⑵另原告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110年7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及提重物,暫定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21頁),然其上並無記載原告是否因傷不能從事理療師之工作,猶難遽採。嗣經本院將原告提出全數診斷證明書、從事理療師,函詢枋寮醫院,枋寮醫院函覆:原告於109年4月6日交通事故,影響工作時約3至6月等文字(潮簡卷第11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以6月計算為妥適。又我國109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有勞動部網頁資料可考(潮簡卷第123頁),故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乃142,800元(計算式:23,800元×6=142,800元),非此範圍者,於法有違。
⒍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自蒙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時從事理療師、上述收入情形,名下有汽車;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漁業工作,有不動產等節,由原告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案偵查卷宗無訛(潮簡卷第120頁反面、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合理。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合計為595,063元(計算式:醫療費121,213元+看護費118,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3,050元+工作損失142,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95,063元)。
㈢強制險保險金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22,518元,有如上述,依法扣除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472,54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月22日(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