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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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2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淑潔
法定代理人 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5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立達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達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4日邀同被告莊淑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簽約時為1%),按月計付,110年12月3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簽約時為3.12%),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1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嗣於110年8月17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前揭借款至110年6月22日止已動用未清償本金餘額為267,097元,除原契約約定外,另同意自110年6月23日起將原契約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4年2月23日,本金餘額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6月23日至114年2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2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新立達公司自111年7月22日繳付本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9,259元。爰依前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公司及其個人資產均遭凍結,無法償付,且相關借款為紓困貸款,都是由公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未爭執原告提出之證物及主張,僅爭執現無資產可供償付及借款均由新立達公司使用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借款均由新立達公司使用,莊淑潔仍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59,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