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劉士睿 律師

被告 陳勝能

陳美鴻

黃秀蘭

陳周益

許芳瑞 律師即 陳金惠 遺產管理人

陳金滿

陳湘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二二點五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給付範圍及方式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附表二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附表二被告以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戊○○、丙○○、丁○○、庚○○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其上有一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2.55平方公尺),該屋原為訴外人 陳文道 所有,陳文道於民國78年12月7日去世後,由其子女即訴外人 陳忠和陳中明陳中正 、己○○、戊○○及被告 陳棟樑 等6人共同繼承,嗣陳忠和於84年1月10日去世,其應繼分(1/6)由其配偶即被告乙○○○、子女即被告丙○○、訴外人甲○○(甲○○於109年5月17日死亡,許芳瑞律師即甲○○遺產管理人)、丁○○、庚○○等5人共同繼承,之後陳中正、陳中明又相繼於89年10月3日、96年8月30日去世,渠等應繼分(各1/6)皆由其餘兄弟姊妹繼承,最終由陳棟樑、己○○、戊○○繼承,嗣後陳棟樑亦於110年8月29日去世,其應繼分(1/6)由兄弟己○○繼承,故自110年8月29日後至今,系爭房屋為乙○○○、丙○○、己○○、戊○○、許芳瑞律師即甲○○遺產管理人、丁○○、庚○○等7人(下稱被告等7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7人與原告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7人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7人應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給付範圍及方式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我不住在那邊,我沒有權利作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芳瑞律師即甲○○遺產管理人則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五年的部分,不得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己○○、戊○○、丙○○、丁○○、庚○○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

  22.5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並經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0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文道所有,自65年7月開始課徵房屋稅,陳文道已於78年12月7日去世等情,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陳文道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3至85、105至107頁),而陳文道去世後,由其子女即陳忠和、陳中明、陳中正、己○○、戊○○及陳棟樑等6人共同繼承,嗣陳忠和於84年1月10日去世,其應繼分由其配偶乙○○○、子女丙○○、甲○○、丁○○、庚○○再轉繼承,之後陳中正、陳中明又相繼於89年10月3日、96年8月30日去世,渠等皆未婚無子女, 故渠 等應繼分由其餘兄弟姊妹繼承,最終由陳棟樑、己○○、戊○○繼承;嗣後甲○○於109年5月17日去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陳棟樑亦於110年8月29日去世,其應繼分(1/6)由兄弟己○○繼承取得等情,如附表三繼承系統表所示,亦有陳文道、陳棟樑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27日、109年7月22日、110年11月25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39至157頁),系爭房屋為被告等7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為被告等7人公同共有,已足以排除原告及他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縱使被告等7人未居住其內,仍無礙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告等7人均未提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等7人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理。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7人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7人返還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至111年皆為9,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2頁),又系爭土地位在巷內,現況其上蓋有系爭房屋,附近都是房屋。步行2分鐘約100公尺可達草衙一路,草衙一路上商店、小吃林立,為住商混合區;系爭土地往西約80公尺可至康定路,鄰近捷運前鎮高中站、仁愛國小、前鎮國中、前鎮高中、前鎮區公所、前鎮地政事務所、消防局、市立圖書館草衙分館,距離均在600公尺內,步行數分鐘可達;距離草衙菜市場僅200公尺,步行12分鐘可達;距離大魯閣草衙道、好市多、夢時代各約2公里、3.4公里、2.6公里,開車10分鐘內可達;小港醫院開車需10餘分鐘,康定路上就有公車站,與國道一號距離約500公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309頁、108雄小469卷第149至171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據此計算結果,被告等7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8,064元,被告等7人依其應有部分負擔之金額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

 ㈥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甲○○遺產管理人積欠101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土地補償金2,200元,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甲○○遺產管理人抗辯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原告係於111年4月18日起訴(見本院卷第9頁),則於起訴繫屬日回溯5年內之期間方屬符合5年短期時效期間,即「106年4月1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此段期間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於106年4月18日以前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甲○○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6元(計算式:9000×22.55×5%÷12×14.4÷30=4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69元,合計為1,67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雖係被告等7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自陳文道、陳忠和、陳中明、陳中正、陳棟樑,而公同共有,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等7人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所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負返還責任。又被告等7人所負前揭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務係屬可分,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等7人應按其各自對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等7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玟君

附表一: 

姓名

對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

應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利息起算日

每月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己○○

10/18

21,147

其中8905元部分於所得被繼承人陳棟樑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11.8.9

470

戊○○

5/18

10,573

 

111.9.13

235

乙○○○

1/30

1,269

 

111.7.28

28

丙○○

1/30

1,269

 

111.7.28

28

許芳瑞律師即甲○○遺產管理人

1/30

3,469

 

111.12.22

28

丁○○

1/30

1,269

 

111.7.28

28

庚○○

1/30

1,268

 

111.8.9

28

附表二:                  

姓名

對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

應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利息起算日

每月應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己○○

10/18

21,147

其中8905元部分於所得被繼承人陳棟樑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11.8.9

470

戊○○

5/18

10,573

 

111.9.13

235

乙○○○

1/30

1,269

 

111.7.28

28

丙○○

1/30

1,269

 

111.7.28

28

許芳瑞律師即甲○○遺產管理人

1/30

1,675

 

111.12.22

28

丁○○

1/30

1,269

 

111.7.28

28

庚○○

1/30

1,268

 

111.8.9

28

租金公式:

公告地價×面積×5%÷12÷(原告應有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5至111年公告地價:

105年公告地價:9,000元/每平方公尺

107年公告地價:9,000元/每平方公尺

109年公告地價:9,000元/每平方公尺

111年公告地價:9,000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2.55平方公尺

附表三:

陳文道繼承系統表

第一代

第二代

次男

陳忠和(84.1.10歿)

(本院卷第141頁)

配偶乙○○○(39.1.12生)

(本院卷第95頁)

長男丙○○(64.1.22生)

(本院卷第97頁)

長女甲○○(109.5.17歿,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院卷第99頁)

次女丁○○(65.9.22生)

(本院卷第101頁)

三女庚○○(67.11.15生)

(本院卷第103頁)

次女戊○○(50.9.27生)

(本院卷第93頁)

三男陳中明(96.8.30歿,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院卷第145頁)

四男陳中正(89.10.3歿,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院卷第143頁)

五男陳棟樑(110.8.29歿,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本院卷第89頁)

六男己○○(45.2.10生)(本院卷第91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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