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玉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超過駕駛人肩部之浴室拉桿,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國道三號交流道入口之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綠燈,林秀玉即直接前行,駛至該道路21.1公里處時,與左側原先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剛起步,由 羅嬋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羅佩瑜 )併行,林秀玉原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注意行車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復因附載超過駕駛人肩部之浴室拉桿而影響操控車輛能力,林秀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因而不慎與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羅嬋君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碰撞,致羅嬋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林秀玉於肇事後送醫救治,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嬋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秀玉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沒有停等紅燈,是告訴人羅嬋君自後擦撞我機車,我雖有附載浴室拉桿,但我未將浴室拉桿置於肩部,而是將拉桿一端置於腳踏板上之塑膠袋內,另一端以繩索綁在機車尾端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嬋君於99年10月28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
我騎機車沿台18線外側車道嘉義往頂六方向,行駛至國三交流道停等紅燈,綠燈時起步至肇事地點前,我正察看左側有無來車,待我頭轉回時發現右側有一機車靠過來,機車手把處撞到我右手,對方機車隨後倒地,我把機車穩定停下後察看對方,我機車未倒地,機車未損壞等語(警卷第1頁);於100年4月25日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日因為對方有受傷,我比較緊張,所以在作筆錄時亦比較緊張,當時我陳述我們兩車平行,是我誤會那個情形叫平行,當時我綠燈起步時前方沒有車子,起步沒有多久我感受到對方從右後方撞過來的撞擊力,當時對方的機車手把壓在我的右前手臂上,我轉頭看她時,她左手臂上有一支長桿子,機車重心不穩,她要把機車拉開時,那支長桿子亦差點撞到我,我機車亦差點倒地等語(警卷第3頁)。
(二)、證人 羅珮瑜 即告訴人後載之乘客,亦為告訴人妹妹,於
100年4月2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要到我姊姊的公司,在停等紅燈時,我姊姊就提醒我要察看左側的來車,該路口常會有車子闖紅燈,待綠燈亮時確定前方都沒有車子後,我姊姊慢慢的起步,隔沒有多久,我正察看左側的來車時,轉頭就發覺右後方有一機車朝我們的方向,握把一直抖,之後就撞上我們的機車了,當時該機車上有一支桿子放在機車前踏板上,該機車的手把撞到我姊姊的右手臂處,兩車的後視鏡有碰撞在一起,我姊手把握緊,對方自己用力的扯開,隨後對方就擠倒了,我們機車未倒地等語(警卷第9頁);於101年11月29日到庭證稱:我們停紅燈,前方都沒有車子,綠燈起步時,行駛沒有多久,被告就從後面撞過來,她的機車先撞到我姊姊的手,之後又撞到鏡子,車子就卡在一起,被告自己把車子扳開,自己就摔倒;我們起步時還沒有看到被告,看到時是已經起步了,我們相撞後,2車都沒有馬上倒,當時有拉扯等語(簡上卷第65頁、66頁反面),與證人羅嬋君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三)、依證人羅嬋君及羅珮瑜上開所證,其等發生車禍前,係在
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行駛未久即遭被告機車擦撞,而證人 邱年新 於100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看到好幾部機車在等紅燈,我在他們後方,因為我不是我車道的第1部車,後來綠燈後機車都在騎,我看到告訴人的車子碰到被告的車子等語(調偵卷第49頁),亦證述事故發生前,該路口有數部機車在停等紅燈,堪認證人羅嬋君及羅珮瑜證述其等於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未久即發生車禍等語為可採。參照,被告 自承伊 當時是綠燈直行,並未在路口停等紅燈等語(簡上卷第67頁反面),可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原行駛在前,在路口停等紅燈,於燈號轉綠時起步向前,而後方之被告恰好行至路口,未停等紅燈,繼續直行,於穿過路口後與告訴人之機車併行。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將浴室拉桿一端置於腳踏板上之塑膠袋內
,另一端以繩索綁在機車尾端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被告左手臂上有1支長桿子等語(警卷第3頁),而事故發生後所照之現場照片,系爭浴室拉桿並非以繩索固定在被告機車尾端(見警卷第24頁),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車禍發生前,伊係將浴室拉桿用繩索固定在機車尾端,所辯尚難採信。
(五)、證人邱年新雖於100年9月22日、同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當天是開車經過,我在被告、告訴人機車的後面,中間還隔了好幾部車,我的車子比較高,被告騎在外車道,告訴人在被告的左後方,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超過被告的機車,被告的機車就倒了,當時我是紅燈轉綠燈剛起步等語(調偵卷第15、48、49頁);於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開中華得利卡廂型車,我停在紅綠燈下,距離案發地點約20、30公尺左右,我前面還有兩台車,我開在內車道,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後面,她從被告左手邊超被告的機車過去等語(簡上卷第63頁),惟證人邱年新於偵查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年,其就車禍細節、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之記憶是否真切,非無可疑?且證人邱年新自承當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機車中間尚有間隔幾部車子,距離約2、30公尺,斯時是紅燈轉綠燈剛起步,則其要顧及自己之行車安全,是否行有餘力可對2、30公尺外之被告與告訴人2機車之動態詳為觀察,實非無疑?況證人邱年新於本庭訊問時證稱:「(問:
車禍發生前,你是否剛好停在十字路口等紅綠燈?)是。
(問:他們有無停車?)有。」(簡上卷第63頁反面、64頁),惟被告自承事故發生前,伊並未停等紅燈,而係綠燈直行等語,足認證人邱年新於兩車碰撞前,對該兩車之動態並未詳予注意。是證人邱年新所述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超越被告機車之情節,尚難盡信。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機車自後方撞擊伊機車等語,然亦未能指出伊機車何處受有損害(簡上卷第64頁正、反面),所辯亦難憑採。
(六)、另證人羅珮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禍造成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右側煞車把手彎曲等語(簡上卷第66頁反面),惟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車禍發生當天警詢時,陳稱其所騎乘之機車未損壞等語(警卷第1頁)。而依卷內之車損照片觀之(警卷第23頁、他字卷第7頁),告訴人機車右側煞車把手係由後往前彎曲,且彎曲之弧度非小,此有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而由該煞車把手彎曲之弧度非小判斷,該煞車把手曾遭一定力量之撞擊、擠壓,惟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機車並未向右側倒地,致右側煞車把手受到擠壓,且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機車擦撞後,亦未向左傾倒,而係繼續向前行駛,顯見2車碰撞之力道非大,該煞車把手彎曲應非被告機車自右往左擠壓所致。是告訴人機車之右側煞車把手彎曲,尚難認定係本次車禍所造成。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係在路口停等紅燈,
於燈號轉綠時起步向前,而同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慢車道,於同一路口遇綠燈直接穿越路口,因被告疏忽未保持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右安全間隔,且附載高度超過肩部之浴室拉桿,影響操控能力,而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側把手,堪以認定。本件車禍經本院另案(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59號)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該基金會亦認被告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併行間之安全距離,並攜帶超過肩部之浴室拉桿,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續卷第19頁至36頁)。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8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甚稔,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恪遵該等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警卷15頁、21至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與告訴人機車併行時,未注意併行間隔,且攜帶長度高過肩部之浴室拉桿置於肩上,影響操控能力,致機車左前把手與告訴人機車右側把手發生擦撞,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訴辯稱伊駕車無過失,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請求將本案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為不必要,爰不予再送鑑定。
三、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謂:告訴人過失程度僅有2%至10%,且自白犯行,即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而被告過失程度達90%至98%,且自始否認犯意,竟僅遭判決拘役20日,顯有失衡平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是就過失傷害犯行科刑時,不僅僅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就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亦應同為考量。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雖較告訴人為重,惟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僅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因同一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併脊髓外出血、神經壓迫、肢體多處擦傷,自99年10月28日急診住院、29日行椎體成型術,
11月9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後仍須休養1個月,需他人從旁協助;於100年4月12日門診,仍有背部疼痛、右側下肢無力,無法粗重工作,傷勢甚為嚴重等情,則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1、12頁),是告訴人遭法院判處刑度非必然較被告為輕。原審已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仁勇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