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上訴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木盛 上訴人 鄭明權
黃俊傑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視同上訴人 歐陽進崑 (原名: 歐進崑 )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年息超過按「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7.8碼(每碼0.25)之利率」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法院判命上訴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及上訴人張木盛、黃俊傑、鄭明權、原審被告歐陽進崑(下合稱張木盛等4人,與寶固公司合稱上訴人,若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由寶固公司、張木盛、黃俊傑、鄭明權提起上訴, 惟渠 等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乃係有利於歐陽進崑,依前揭說明,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歐陽進崑,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寶固公司於民國85年7月4日邀同張木盛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申請企業綜合融資貸款,約定寶固公司得於融資額度內隨時向土地銀行借款,並得於借款後隨時清償,張木盛等4人則同意負擔所有債務責任。上訴人並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土地銀行收執,供作借款證明。詎土地銀行准予核貸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予寶固公司後,至91年11月8日止,寶固公司尚欠本金7,909萬609元及約定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張木盛等4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土地銀行已於91年12月18日將其對上訴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公告於新聞紙,是上述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並自公告日起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張木盛等4人僅係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非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張木盛等4人僅依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本票,對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出具之委任保證契約係約定寶固公司委任土地銀行向業主出具保證函,於寶固公司未對業主履行契約責任時,由土地銀行給付代償保證款項,於代償後再向張木盛等4人追償保證款項,惟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並非係土地銀行對業主代償寶固公司之款項,該代償事實未曾發生,被上訴人不得依委任保證契約主張張木盛等4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該委任保證契約所附手寫土地銀行徵信資料僅係內部文件,張木盛等4人既未於其上簽名,自不受拘束。又歐陽進崑已於94年7月25日終止與寶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臺北市政府亦已註銷其自94年7月25日起於寶固公司之董事登記,自不應為寶固公司負何責任。另寶固公司固於85年7月間向土地銀行貸款,然被上訴人遲至101年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本金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縱認寶固公司曾承認債務,亦僅於寶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部分,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利率,且被上訴人既未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上所載利息利率給付,況其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本票上就利息約定:「……前項利率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貴行並得每3個月依貴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所載之利率,亦為3.98%或3.855%,非被上訴人主張之
9.45%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上訴人於85年7月4日與土地銀行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得向土地銀行申請企業綜合融資貸款,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土地銀行收執,經土地銀行准予核貸並匯款1億元予寶固公司後,至91年11月8日止,寶固公司尚積欠本金7,909萬609元及約定利息(即系爭借款)未予清償,土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本票、本票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借款用途申請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節本為證(原審卷第4至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背面)㈠被上訴人主張張木盛等4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系爭借
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全部罹於
時效而消滅?㈢系爭借款利息金額之計算基礎,是否應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年
利率9.45%計算?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木盛等4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系爭借
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以:張木盛等4人僅係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及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非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木盛等4人僅依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本票,對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載有:「同意書□□(□係表示空白欄
)(由借款人、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簽立)。茲立同意書人(即上訴人)於□年□月□日依據貴行(即土地銀行)辦理『企業綜合融資作業要點』向貴行融資新臺幣肆億元,並約定在綜合額度內混合循環動用,……立同意書人決無異議,……。此致臺灣土地銀行□□立同意書人(上訴人)中華民國85年7月4日」等語(原審卷第4頁),可知系爭同意書乃係提供「借款人、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簽立之同意書。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欄位,雖僅記載「立同意書人」,此外,即無特定該簽名欄位之「立同意書人」究屬「借款人、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之記載,惟依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借款用途申請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原審卷第6至11頁)之記載,寶固公司顯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無疑,至張木盛等4人,除於系爭本票與寶固公司共同擔任發票人(原審卷第5頁)外,復於提供「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審酌張木盛等4人已簽發系爭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而系爭同意書又未將上開「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等字眼同時刪除之證據資料,解釋當事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張木盛等4人除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外,尚難遽予排除渠等係以連帶保證人及連帶債務人之地位簽立系爭同意書。
⑵細繹系爭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依據貴行(即土地
銀行)辦理『企業綜合融資作業要點』向貴行融資新臺幣肆億元,並約定在綜合額度內混合循環動用,除已由立同意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借據一紙交貴行收執外,茲特別聲明:如上述本票/借據尚未到期,且尚有融資額度,貴行得依借款人簽具之『請領貸款書』繼續辦理融資,立同意書人決無異議,仍繼續擔負所有債務責任,直到融資本息全數清償為止。……」等語(原審卷第4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時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為如上所示之特別聲明,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之說明,暨擔任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堪認張木盛等4人,就系爭借款有與寶固公司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準此,張木盛等4人與土地銀行間就渠等願與寶固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業已合致,揆諸前開連帶保證之說明,張木盛等4人自屬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寶固公司負連帶債務之責。
⑶另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固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乃擔任法人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是法律之修正除有於施行法中明訂溯及效力外,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應不得適用修正後規定主張權利。民法第753條之1係於99年5月26日增訂公布,且未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明訂溯及既往之效力,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僅適用於99年5月26日以後發生之保證責任。歐陽進崑雖辯稱其已於94年7月25日終止與寶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無庸就寶固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然查張木盛等4人係於85年7月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而約定渠等應就寶固公司與土地銀行間融資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已如前述,經核該債務屬99年5月26日前發生之債務,自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況縱認歐陽進崑終止與寶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債務關係亦不因而消滅,是歐陽進崑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
⑷至寶固公司及張木盛等4人分別於委任保證契約立約人欄及
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之契約書,依其所載內容為:「立委任保證契約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茲委請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貴行)向□□保證□□事項遵守左列各條款:…二、前條保證事項到期立約人應如期履行並將其辦理情形隨時函知貴行,屆時如立約人延未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時,除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提供人均願遵守另向貴行簽訂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約定外,願自貴行代償日起,就該償付之款項,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加□碼…計為年利率□%之利息…。並…加付違約金。」等語,有委任保證契約可憑(原審卷第73至74頁),可知該契約係約定由寶固公司委任土地銀行擔任保證人,並約定於土地銀行代負履行責任後,上訴人除另依約定書履行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是張木盛等4人係於土地銀行有上開代償情事時,始有本於上開約定,就土地銀行之代償款項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然土地銀行曾否因上開原因而為寶固公司代償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清楚,此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頁背面),準此,自難以上開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約定,為不利張木盛等4人之認定,惟張木盛等4人就系爭借款仍應負連帶責任,亦如前述,併此敘明。另關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寶固公司徵信調查報告」之完整內容,查該調查報告係88年10月21日製作(本院卷第62至69頁),屬土地銀行內部之徵信資料,惟系爭借款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可知該報告應非系爭借款核貸時之徵信資料,且係土地銀行決定貸款與否之內部參考資料,茲系爭借款既已核貸,該資料是否完整提出,核與兩造爭執之重點無涉,自無再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再予敘明。
⑸綜上,張木盛等4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全部罹於
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以:寶固公司固於85年7月間向土地銀行貸款,然
被上訴人遲至101年間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消滅。又縱認寶固公司曾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亦僅於寶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時效中斷效力等語。惟查:
⑴系爭同意書雖未約定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日,然上訴
人為向土地銀行辦理系爭借款,除簽訂系爭同意書外,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土地銀行收執,並以系爭本票到期日是否屆至為上訴人得否繼續辦理融資之要件之一,此觀系爭同意書所載:「……茲特別聲明:如上述本票/借據尚未到期,且尚有融資額度,貴行得依借款人簽具之『請領貸款書』繼續辦理融資,立同意書人決無異議,仍繼續擔負所有債務責任,直到融資本息全數清償為止。……」等語(原審卷第4頁)自明,堪認系爭借款當事人間亦有將系爭本票所約定內容作為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一部之意。而系爭本票又已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一)利率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7.5%減/加7.8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9.45%;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等語(原審卷第5頁),則寶固公司未依約付息之日,即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到期日。
⑵寶固公司未依約繳息還本之日期係91年11月8日,此有放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乙紙為憑(原審卷第12頁),則依前開之說明,系爭借款債務應自91年11月8日之翌日即91年11月9日即已到期,土地銀行自該日起即可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1年11月9日開始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3日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件戳章可憑(原審卷第2頁),則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
⑶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其中自91年11
月9日起至自起訴日起算前5年之末日即97年1月23日止之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固已因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然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日起算前5年期間之利息,自仍未逾利息請求權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⑷從而,上訴人上開有關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之抗辯,仍不可採。茲系爭借款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消滅,自亦無上訴人主張縱認寶固公司曾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亦僅於寶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問題,附此敘明。
㈢系爭借款利息金額之計算基礎,是否應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年
利率9.45%計算?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固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但利率之約定不以訂明固定之百分率為要件,當事人約明依市場上隨時變動之通行利率計算利息者,即為利率已有約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交
付土地銀行,是系爭借款利率應以系爭本票上所載9.45%計算等語。經查:
⑴系爭借款當事人間確有將系爭本票約定內容作為系爭借款法
律關係之一部之意,業如上述,是有關系爭借款利息之計算基礎,自應以系爭本票所載兩造約定之內容為據。
⑵系爭本票有關利息之約定為:「……(一)利率按貴行基本
放款利率7.5%減/加7.8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9.45%;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二)前項利率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貴行並得每三個月依貴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等語(原審卷第5頁),足見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固係按土地銀行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7.5%加7.8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9.45%,惟該利率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嗣後係隨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土地銀行得每3個月依該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是系爭本票約定利息並非係固定之利率,而係隨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機動利率,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院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且就如未按期履行時遲延利息之計算基礎應如何計算亦未有明文約定,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以上開約定之機動利率,為系爭借款遲延利息金額之計算基礎。參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原審卷第12頁)所載之利率,分別為3.98%及3.855%,及土地銀行近10餘年來之指標利率變動表中關於企業基準利率變動表所載之利率(本院卷第89至97頁),再加7.8碼(每碼0.25),均遠低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9.45%,是系爭借款利息之計算基礎應係:隨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7.8碼(每碼0.25)計算之利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逾上開調整之利率部分,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寶固公司尚欠被上訴人本金7,909萬609元,其中之1,000萬元,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及自起訴前5年即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按「隨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7.8碼(每碼0.25)利率」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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