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玉於民國99年10月28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21.1公里處,原應注意騎乘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且超車時應自前方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附載超過駕駛人肩部之浴室拉桿而影響操控車輛能力,且貿然在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情況下,自右側超越同向行駛在前而由 羅嬋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羅佩瑜 ),林秀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因而與亦未注意林秀玉機車正進行超車而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過於偏右之施羅嬋君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把手發生碰撞,致羅嬋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林秀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候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接受裁判。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就本件車禍係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造成告訴人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