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兼下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炳勳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玉青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韻 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炳勳、黃玉青(以下各稱黃炳勳、黃玉青
,合稱為上訴人)主張:伊二人為夫妻,黃炳勳係精神科醫師,黃玉青則為會計師,架設「醫聲論壇」藉以交流醫學技術、心得、孩子教養及時事討論,在該論壇中需申請帳號(加入可於討論區上留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韻如 竟於民國99年2月8日、同年3月6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炳麟(以下各稱黃韻如、黃炳麟,合稱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在「醫聲論壇」網站討論區,分別使用「Victoria」、「宇宙無敵超級花痴黃玉青」及「海賊王」等代號,陸續公開發表有關涉及上訴人個人隱私及有損名譽之文章49則(散布者、被侵權者、散布時間及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並藉由網際網路加以散佈,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伊二人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貼文毀謗上訴人持續超過2年半,篇數約2,000篇,內容龐大,雖分為數案提起訴訟,並未有如被上訴人所辯稱重複起訴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黃韻如應給付黃炳勳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黃玉青20萬元。㈡黃炳麟應給付黃炳勳29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黃炳麟部分:醫生論壇之代號「海賊王」乃
伊所申請登錄,然伊發表之言論並無指名道姓,僅為茶餘飯後相互戲謔之語,或庶民社會屢見不鮮之玩笑話,或彼此調侃之詞,並未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黃炳勳、黃玉青將之誇大黃炳麟發言均為針對上訴人,意圖加重坐實黃炳麟毀謗情節,實屬大謬,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說等語資為抗辯。㈡黃韻如則以:⒈黃炳勳、黃玉青另以同一事由,對伊提起相關之民事訴訟案件共20餘件,故應有重複起訴之情事。⒉伊於醫聲論壇上所為之系爭言論,係針對黃玉青、黃炳勳於醫聲論壇公開發表言論或公開之照片所為之評論,其等係自願進入醫聲論壇公共平臺之公眾人物,並願意接受醫聲論壇上所有可看見其等發表言論之註冊登記者之評論,是其等之名譽權保障,在該平臺上應適度之退讓。伊對上訴人外表所為之評論,屬主觀價值判斷,縱尖酸刻薄,仍屬言論自由範疇,並無不法性,且伊之發言縱對上訴人盡顯敵意與揶揄之意,措詞不雅亦不免粗俗,充滿戲謔與嘲諷,言詞雖尖刻過激,造成上訴人不滿,然衡諸目前一般社會民情,究難謂因此造成上訴人社會上評價有實質之貶抑,不構成侵害黃玉青、黃炳勳之名譽權與隱私權。至伊就醫師、會計師職業上所可受公評之範疇表達意見,應屬合理之評論,亦未侵害黃玉青、黃炳勳之名譽。又黃炳勳、黃玉青自行刊登尚未確定之法院判決道歉啟事內容之行為,應已回復其名譽,顯無再令伊於醫聲論壇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置辯。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判令:黃韻如
應給付黃炳勳1萬元,給付黃玉青6萬元。黃炳麟應給付黃炳勳5,000元。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於下開㈡不利於黃炳勳、黃玉青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韻如應再給付黃炳勳2萬元,再給付黃玉青12萬元。黃炳麟應再給付黃炳勳1萬元(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黃韻如給付黃炳勳6萬元,給付黃玉青2萬元。黃炳麟應給付黃炳勳27萬5,000元部分,未據其等上訴,業已確定)。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黃炳麟、黃韻如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下開㈡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在醫聲論壇上發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言論乙節
,有卷附網路貼文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3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0反面至121頁),堪信為真。
本件應審究者㈠本件訴訟是否同一事件再行起訴?㈡若否,則
被上訴人在醫聲論壇所發表之言論,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隱私?㈢若有,則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隱私權乃係本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法律賦予權利人隱私權之保護,乃係以保護個人不欲人知之私生活免遭受不法干擾,故於行為人未經同意,無故公開他人信函、文書等,自屬侵害他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
⒉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係以黃韻如於99年2月8日、同年3月6日至同
年月16日期間及黃炳麟於99年6月8日,在醫聲論壇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其二人名譽及隱私為由,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另於醫聲論壇發表不同言論之內容,故意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由,另案之發言發表所提之訴訟並不相同,此有上訴人所提之明細列表(見原審卷第149-1至149-5頁),且黃炳麟亦自陳:並無與本件相同之貼文內容,在法院重複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反面),據此,上訴人自非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被上訴人辯稱於網路上接續發表言論,僅有單一之侵害行為,名譽亦為單一抽象法益,故與其他訴訟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並非可採。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其在醫聲論壇發表之言論,
業已另案提起訴訟為由,主張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云云,即非可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黃韻如部分
⑴針對黃玉青部分
「去那裡過年該干妳這超級花癡黃玉青屁事!!」(附件編號⒈)、「干妳這ㄓ超級花癡黃玉青屁事」(附件編號⒉)、「超級花癡黃玉青」(附件編號⒊⒋⒌⒏⒐)、「38花癡痴青」(附件編號⒍)、「38大花癡ㄚ青娘」(附件編號⒎)、「花癡黃玉青」(附件編號⒑)、「妳超級花癡黃玉青」(附件編號⒒)、「花癡青」(附件編號)、「附加性服務兼電話e-mail傳真騷擾男醫師大戶」(附件編⒐)、「會計師忙著做附加額外性服務」(附件編號⒑⒒⒔⒗)、「對病患同意解決稅務還是睡物ㄉ問題ㄡ」(附件編號⒒)、「連會計師ㄉ專業兼附加性服務水準都有待商搉ㄌㄟ」(附件編號)、「桃園市遜咖會計師黃玉青」、「黃玉青這遜咖會計師」、「加上額外附加性ㄉ服務也沒有人上門」(附件編號14、15、18、19、20、34)、「來自某花癡ㄉ手機號碼」(附件編號17)、「 低階青 抱歉ㄉ外型配上會計師特別附加性ㄉ服務」(附件編號12、13、16)、編號30之貼文,其內容使用「犯賤」之字眼,而前揭文字含有辱罵、訕笑、輕蔑之意,黃韻如所為,實已貶損黃玉青在社會上之評價,當已侵害黃玉青之名譽。
⑵針對黃炳勳部分
黃韻如以帳號「Victoria」所為如附表編號12、13、16之貼文,其內容含有「桃園市精神科小咖開業醫師黃炳勳」(附表編號⒓⒔⒗)、「腎虧黃」(附表編號⒔⒗),而前揭文字含有輕蔑、嘲諷之意,黃韻如所為,實已貶損黃炳勳在社會上之評價,當已侵害黃炳勳之名譽。
⑶黃韻如以帳號「Victoria」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1
至33、35至36之貼文,係刊登黃玉青之私人信函,惟該信函內容既係黃玉青所書寫,雖無侵害其己身名譽之虞,然黃韻如竟擅將該等信函在「醫聲論壇」上公開揭露,妨害黃玉青決定是否揭露各該信函、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自已侵害黃玉青之隱私權。
⑷黃炳勳主張黃韻如以帳號「Victoria」所為原判決
附表編號37之貼文,係刊登黃炳勳之私人信函,惟依提出之「醫聲論壇」列印資料(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觀之,該文字似係黃炳勳以帳號「 歐伊斯特拉夫 」於99年1月13日上午8時36分所發表之內容,形式上亦與「醫聲論壇」發文格式相同,雖黃炳勳主張係黃韻如擅自更改後引用,並提出其他貼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81頁),然其他貼文與本件無涉,尚難為有利於黃炳勳之認定。本件黃韻如再行引用,本即該論壇討論、發言之模式,而此則貼文,黃韻如並未附加就該文字內容加以評論、攻訐致有損及黃炳勳名譽之文字,此部分尚難證明侵害黃炳勳名譽或隱私權,伊之主張自難憑採。
黃韻如以帳號「Victoria」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38之貼文,其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不足認為對於黃玉青之名譽有何侵害或貶損,黃玉青就附表編號38之貼文亦主張侵害其等名譽,洵無足取。上訴人主張黃韻如以帳號「宇宙無敵花痴黃玉青」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9至48之貼文,不當運用個資,亦侵害其等名譽云云。惟為黃韻如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所謂醫聲論壇版主提供警方之IP位址1紙為證,主張「宇宙無敵花痴黃玉青」與「Victoria」IP位址相同(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惟黃韻如否認上開私文書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私文書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貼文係由黃韻如以帳號「宇宙無敵花痴黃玉青」所發表乙節,則上訴人主張黃韻如此部分亦涉有侵害名譽,尚難遽信為真。
⑸黃韻如雖抗辯:伊發表前開言論,均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貶損上訴人之意云云。然查:
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惟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黃韻如前開於醫聲論壇發表前開言論,均係對上訴
人所貼文章及照片所為之回應內容,顯足以使在醫聲論壇中之所有會員知悉黃韻如前開所發表之言論,皆係針對黃玉青、黃炳勳而來,且前開言論內容中關於:「對病患同意解決稅務還是睡物ㄉ問題ㄡ」、「連會計師ㄉ專業兼附加性服務水準都有待商搉ㄌㄟ」、「桃園市遜咖會計師黃玉青」、「黃玉青這遜咖會計師」、「加上額外附加性ㄉ服務也沒有人上門」(以上言論係針對黃玉青部分);「桃園市精神科小咖開業醫師黃炳勳」、「腎虧黃」(以上言論係針對黃炳勳部分)等語詞,依文義用語殊屬辱罵、攻訐他人之語詞,顯非屬對可受評論事項而意見之適當表達,核屬係故意詆毀上訴人,並已足以使黃玉青、黃炳勳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
綜此,黃韻如抗辯:伊於論壇中所發表之言論,均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貶損黃玉青、黃炳勳之意云云,並無可取。
⑹黃韻如另抗辯:因黃玉青、黃炳勳先在醫聲論壇中發
表攻擊伊之言論,伊予以反擊發表前開言論,故伊並未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云云。然查: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黃韻如於醫聲論壇中故意發表前開言論,顯足以使黃玉青、黃炳勳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業如前述,則不論黃玉青、黃炳勳是否有先對其為攻擊之言論,核屬黃韻如是否另尋其他法律途徑向黃玉青、黃炳勳請求之事項,要與黃韻如於醫聲論壇中,故意發表前開言論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隱私之行為無涉。是黃韻如為前開抗辯,仍無可採。
⑺黃韻如復抗辯:黃玉青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自財政
部網站查詢得知,且伊之貼文未侵害黃玉青之隱私權云云,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內容,故揭露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即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隱私權之侵害雖然可能伴隨名譽權之侵害,但隱私權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名譽權則重在社會評價之低落。黃韻如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至33、35至36之貼文,係刊登黃玉青之私人信函,並非單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況縱可查詢上開資訊,然可否擅自散布亦有疑義),自屬妨害黃玉青個人隱私之權益,況私人私生活領域自我決定是否公開,屬隱私權之核心價值,黃韻如所為已侵害隱私權甚明。其辯解自無可取。
②黃炳麟部分:
⑴黃炳麟於醫聲論壇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言論內容,
黃炳麟以帳號「海賊王」所為如附表編號49之貼文,其內容係針對黃炳勳於99年6月8日上午9時42分以帳號「歐伊斯特拉夫」發表「文章主題:Re:同業哀嚎 富士康 加薪1倍」後(原審卷第81至82頁),黃炳麟旋於同日上午10時0分發表「樓上的!都是一群胡說八道的王八蛋」(見原審卷第82頁),黃炳麟此回文,含有辱罵黃炳勳係胡說八道的王八蛋,已足令黃炳勳人格遭受貶損,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已屬辱罵、攻訐他人之語詞,顯非屬對可受評論事項而意見之表達,核屬係故意詆毀黃炳勳,並已足以使黃炳勳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
⑵黃炳麟雖抗辯:伊發表前開言論,僅係戲謔之語,並無貶損黃炳勳之意云云。然查:
黃炳麟前開於醫聲論壇所發表前開言論,均係對黃炳勳所貼文章及照片所為之回應內容,顯足以使在醫聲論壇中之所有會員知悉黃炳麟前開所發表之言論,皆係針對黃炳勳而來;且前開言論內容中關於:「樓上的!都是一群胡說八道的王八蛋」等語詞,已屬辱罵、攻訐他人之語詞,顯非逾越戲謔之語詞,可見黃炳麟所為前開之言論,應屬故意詆毀黃炳勳,並已足以使黃炳勳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黃炳麟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⒊綜上說明,黃炳麟、黃韻如在醫聲論壇發表前開言論,既
係以負面語彙辱罵、攻訐上訴人,則其二人顯係故意詆毀上訴人,並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另黃韻如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31至33、35至36之貼文,侵害黃玉青隱私權,均堪以認定。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本件侵害名譽權部分:
⑴黃韻如在「醫聲論壇」網站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⒈至、所示內容已侵害黃玉青名譽權(上開㈡⒉①⑴所述)。
⑵黃韻如在「醫聲論壇」網站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⒓⒔⒗所示內容已侵害黃炳勳之名譽(上開㈡⒉①⑵所述)。
⑶黃炳麟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內容,已侵害黃炳勳之名譽(上開㈡⒉②⑴所述)。
;本件侵害隱私權部分:
⑷黃韻如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至、至所示信
函內容(上開㈡⒉①⑶所述),已侵害黃玉青之隱私。
綜此,上開⑴至⑷所述既係以負面語彙辱罵、攻訐黃玉青、黃炳勳,則其顯係故意詆毀上訴人,並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黃玉青、黃炳勳之名譽及不法侵害黃玉青隱私權;故黃玉青、黃炳勳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其二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⑸黃韻如於醫聲論壇中發表除前開言論以外之其餘原判
決附件編號所示內容部分(上開㈡⒉①⑷所述),僅屬嘲弄、揶揄之文字,尚未達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程度⑹上訴人主張黃韻如以「宇宙無敵花痴黃玉青」所為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至之貼文(上開㈡⒉①⑷所述),既不能證明黃韻如所為,故黃韻如此部分之言論內容,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此部分已包含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內)。
②本院審酌黃炳勳大學醫學院畢業,為精神科醫生,黃玉
青則為會計師,渠等二人為配偶關係,架設「醫聲論壇」藉以交流醫學技術、心得、孩子教養及時事討論,黃玉青大學醫學院畢業亦為醫生,黃炳麟為大學畢業,因與上訴人意見不合,即在前開論壇中發表前開言論,辱罵、攻訐黃炳勳、黃玉青,以達其故意詆毀上訴人,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侵害黃玉青隱私權;並參以黃炳勳99年所得總額為110萬2,226元、100年所得總額為94萬4,259元、財產總額為7,006萬1,251元;黃玉青大學畢業,99年所得總額為6萬2,973元、100年所得總額為3萬1,932元、財產總額為1,283萬9,220元;黃韻如係醫學院畢業,100年所得總額為88萬3,303元,財產總額為12萬5,510元,黃炳麟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月薪約1萬元,99年所得總額為11萬9,047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40萬3,889元,財產總額為6,607萬2,737元(見原審卷第224至235、237至251、253至264、266至27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黃炳勳、黃玉青請求請求黃韻如償其二人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萬元、6萬元為允當;另請求黃炳麟應賠償黃炳勳非財產上損害,則以5,000元為適當。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㈠黃炳麟應給付黃炳勳非
財產上損害5,000元;㈡黃韻如應分別給付黃炳勳、黃玉青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6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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