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簡政哲 訴訟代理人 詹金螢 被告 林美君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9日就被告所有嘉義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0,618,000元,並於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分四期支付至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嗣原告依約支付第一期簽約款20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200萬元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即應依據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101年5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詎料直至
101年7月20日原告納迄契稅226,638元後,始知被告一直拒絕交付前開過戶文件,原告迫於無奈乃於同年7月23日委由 蔡碧仲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7月26日以前履行,該函並於同年7月24日投遞至被告所載地址之處所,而郵局也已經為招領通知其可收取,惟未能收受,郵務士再分別於25、26兩日投遞,被告亦未收受,然依據兩造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本約所需之通知,以本約所載之地址為通訊地址,將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等原因而退回時,均以向本約所載地址掛號第一次郵遞日視為通知送達生效時間。」,並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催告已於7月24日送達生效,與原告是否撤回催告信函無關,被告主張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及契約約定,應以被告未收受郵件退回寄件人才生此效果,然被告未收受郵件係因原告將招領之郵件撤回,故仍應以被告收受郵件為送達時間等語,顯係誤解約定之內容。迄至101年7月30日,被告仍未依約交付過戶文件,原告乃依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再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函於101年7月31日送達原告處,雖被告仍未收受,但依據前開說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7月31日到達並生效,是本件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依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而原告已給付4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40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雖主張其透過賣方代書即證人 蔡惠惠 徵得買方同意,將交付過戶文件期限展延至第三期,惟觀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要求展延之事並不知情,更未同意將交付文件之期限展延至第三期,況被告自承其仲介可能未再轉告原告,故本件交付文件期限仍應為101年5月1日。
(三)另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8月13日至其律師事務所協調時,仍稱要買系爭房地乙節,完全不實。至於原告之所以撤回催告信函,係因蔡碧仲律師事務所人員告知原告雙方仲介都已收受,原告擔心被告謊稱原告只寄給他三張白紙,為保存證據,乃在告知律師將取回郵件,於101年7月30日以合法方式送回蔡碧仲律師事務所用印後,將該催告函撤回,被告稱原告係詐領郵件,並非實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獨自扶養二位兒子完成大學之單親母親,十餘年前失婚後靠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勉強維持家計,因近年來被告經濟上急需資金周轉,不得已才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而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付款方式中第二期雖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101年5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但在簽約前,被告發現契約書第十五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被告最遲交屋期限為101年8月31日,交屋前一個月才要申報稅單,故被告認自己應在買方依第三期交付600萬元價金時,再將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稅單等過戶所需文件資料交給代書即可,乃在簽約後大約101年3、4月間透過賣方仲介蔡惠惠小姐,徵求買方(原告)同意將被告應履行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稅單等過戶所需文件資料之期限展延為買方依第三期交付600萬元同時再提出交付,證人蔡惠惠及 蔡代書 助理在101年5月1日至被告家中用印時,被告再次確認是否有將被告之要求轉告買方同意,證人蔡惠惠表示代書已說「好,可以。」,被告才未在101年5月1日交出過戶之文件資料,嗣後蔡代書在101年5月1日、101年7月19日稅單核發下來之前,多次與被告接觸、聯絡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稅單事宜,都未曾向被告催促要求被告交付過戶所需文件資料或主張被告有逾期履行交付權狀之事,反而被告在101年5、6、7月間仍多次催促代書儘快辦理申報稅單之手續,被告亦於101年6月29日即已清空系爭房屋,準備8月底前交屋,倘 蔡文宗 代書未透過原告委託之仲介人員取得原告同意,按理代書應在申報稅單前即先要求被告交付權狀才是,無可能跳過買賣契約第二期約定101年5月1日被告應交付過戶權狀之程序而先辦理第三期申報土地增值稅單之動作,況因被告在
101年6月29日已搬離系爭房屋準備履約交屋,故被告無法在第一時間收到原告另委託蔡碧仲律師催告被告之通知,而既然被告已事先透過仲介人員及原告委託之代書同意,改變原約定之履約時間,並同時進行搬家準備,被告顯然無違約不履行交付過戶所需文件資料之情事,原告稱係至101年7月20日始知被告未交付過戶文件,被告應無可歸責事由,不能視為被告違約。再者,被告展延買賣契約第二期履行期限之要求已由被告仲介人員蔡惠惠轉達予代書,並由代書轉知原告委託之代書,係因原告委託之仲介人員未再轉告原告,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被告要求展延之效果應及於原告,原告為否定此項法律效果,竟謊稱係被告委託之仲介人員未轉達,及蔡文宗代書非其委託之代書云云,所言並不實在。
(二)此外,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均指催告之意思通知信函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之相對人住所或居所,且在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始不論應受送達之相對人是否閱讀,均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雖在101年7月23日委託蔡碧仲律師對被告發函催告,但郵差並未將催告信函置於被告可支配範圍之被告住、居所,而係將信函置放於郵局招領,則在招領期間該催告信函並非在被告可支配範圍,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且被告在101年6月29日已搬家,故未能於第一時間收到該催告函,當被告不定時回去檢視有無郵差送來信件或通知,發現有郵差所留通知被告到郵局領掛號信之明信片,而於101年8月6日至郵局領取時,郵局人員告知該律師函已由律師事務所助理人員表示雙方已經和解,不必再為通知為由,向郵局申請撤回郵寄行為而自行取回郵件,然經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聯絡蔡碧仲律師事務所助理人員,卻得到否認有到郵局申請取回郵件之事實,經被告再次到郵局查明此事,始確定申請撤回並取回郵件之人為原告配偶冒名蔡碧仲律師助理名義所為,其既然冒名對郵局人員表示與收件人已和解無須再通知收件人而取回郵件,於本件訴訟又主張發生送達效力,顯係為鑽取兩造契約第十四條之文字規定,陷被告於不義,且依兩造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必為「將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等原因而退回時」,始發生該條所稱「均以向本約所載地址掛號第一次郵遞日視為通知送達生效時間。」,故需在最後郵件因無法送達而退回時,始生送達效力,上開催告函既無被告拒收,也未發生無法送達而退回寄件人蔡碧仲律師處之情事,仍應以被告實際領取日期為送達生效日,嗣後原告配偶假冒律師事務所助理以雙方已和解無須再寄該信函為由申請取消郵寄行為而取回郵寄信件,係原告在被告收受送達前自行撤回通知,與該條所定要件不同,不生該條所定之送達效力。縱認係由寄件人蔡碧仲律師同意向郵局撤回寄件行為,法律上即已視為完全未有通知行為存在,即原告自始未對被告為催告通知,原告無權再主張兩造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之效果,故縱使被告展延第二期履約期限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而被告有給付遲延,亦因原告未對被告為合法有效之定期催告,原告尚不得遽然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而請求賠償40
0萬元違約金,顯無理由。
(三)被告在知悉整件事情因代書將被告要求改變履約期限一事傳達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仲介人員)後,因仲介人員可能未再轉告原告,致生原告以為被告拒絕履約之誤會,乃在101年8月9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表明被告並非違約不履行,而係雙方誤會,並表明仍有履約意願,嗣於101年8月10日即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原告委託之蔡文宗代書,但原告仍不接受,101年8月13日在被告拜託仲介人員與蔡文宗代書約同原告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協調,原告委由配偶詹小姐擔任代理人出席,當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先開場要求詹小姐先表明是否還要買系爭房地,詹小姐搭話後確實有當面向在場之雙方仲介人員、蔡文宗代書與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等人明確表示「我還要買這間房子,我沒有說不買」等語,但因詹小姐當場又表示因為被告未在101年5月1日交出過戶之證件資料,他知道此事後又一直找不到被告,害他因此擔心害怕,晚上睡不著覺,精神受到很大折磨等語,希望被告表示誠意(暗指被告應對原告賠償精神損失),因被告無法確定其所欲為何,原告配偶又不具體表明其條件內容,僅表示伊不是要來開庭的,不想聽被告律師之法律意見,在被告表示事先有透過仲介人員及代書轉告買方同意才展延交付過戶文件,並非無故拒絕履約,要求按原契約繼續履行後,詹小姐旋即表示「那就不用再談了」,並隨即起身離開,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於是在101年8月1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繼續履約,但原告仍不置可否,隨後被告即接獲原告本件起訴狀,是本件解除契約應尚不生解除效果,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四)退步言,縱認被告展延第二期履約期限之行為對原告未發生展延效果,以致被告違約而原告有效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也只因要求展延履約期限而延後半個月履約,並無對原告造成具體損失,若依原告已繳由履約保證單位保管之價金金額換算利息損失,原告損害金額不超過10萬元,其請求給付400萬元違約金,顯然太高。況原告趁被告已搬家準備履約交屋、無法收到通知之際,並在通知之郵件尚在郵局招領中即假藉雙方已和解之理由向郵局撤回郵寄之行為,將通知之信函取回,使被告無法接到催告信函,再利用兩造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內容主張已有合法通知,而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核均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之規定違背,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月9日就被告所有嘉義市○區○○路○○○號房地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20,618,000元,其中契約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件契約之履行,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第三條第二項付款方式約定:「分四期支付,第一期(簽約款)200萬元,簽約時由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同時應交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由特約地政士(代書)收執保管;第二期(用印款)200萬元,乙方應於101年5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特約地政士(代書)收執。甲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完稅款)600萬元,(1)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特約地政士(代書)通知日起三日內,甲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同時進行完稅,收據並交付特約地政士(代書)或仲介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第四期(尾款)10,618,000元。」
(二)原告已依約將第一期、第二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
(三)被告未於101年5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特約地政士(代書)收執。
(四)原告於101年7月23日以仲臻律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發函至嘉義市○區○○路○○○號地址通知被告,說明為能如期於101年7月31日前辦理房地過戶,請被告於7月26日前,提出賣方嘉義市○○路○○○號門牌號碼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書,並配合辦理過戶,原告亦會遵照合約將第三期完稅款60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逾期原告將依約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追究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
(五)原告寄送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催告郵件函經郵局投遞二次無法投交,由郵局郵務人員黏貼郵件招領通知單,請被告自101年7月26日12時起十五天招領期限內至郵局郵務窗口領取。該郵件嗣於101年7月30日,由寄件人辦理撤回。有郵件招領通知單及嘉義市○○路郵局101年8月9日之郵政便箋各一份在卷可參。
(六)原告於101年7月30日以嘉義興業路郵局175號存證信函寄送至「嘉義市○區○○街○○○號」地址,通知被告因被告未依約於101年5月1日備齊過戶資料所需文件,經委任蔡碧仲律師發函催告後,仍未備齊交付地政士,故解除雙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該函經郵政人員於101年7月31日送至上址,因收件人不在而未送達。此有存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七)被告於買賣契約所載之地址為設籍嘉義市○區○○路○○○號,且至101年8月27日仍設籍於該地,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
(八)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9日以嘉義玉山郵局67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說明其未有101年7月30日以嘉義興業路郵局175號存證信函所載違約情事,也未曾接過買方委託律師催告函,其備齊過戶文件之時間已透過仲介及代書轉達予買方同意展延,仍有履約意願,請買方在三日內確認是否願意履約,如買方拒絕繼續履約,一切法律責任應由買方自行負責。嗣於101年8月17日以嘉義玉山郵局127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配合履行買賣契約。
(九)本件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載明「一、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三、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告)。」;又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本約所需之通知,以本約所載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等原因而退回時,均以向本約所載地址掛號第一次郵遞日視為通知送達生效時間。」
三、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二)原告於同年7月23日委由律師所發之催告函,是否於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應於101年5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特約地政士(代書)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在簽約後大約101年3、4月間透過賣方仲介蔡惠惠,徵求買方(原告)同意將被告應履行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稅單等過戶所需文件資料之期限展延為買方依第三期交付60
0萬元同時再提出交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兩造之仲介蔡惠惠及李 蔡麗卿 到庭證稱,因被告不放心,告知證人蔡惠惠過戶資料待8月31日才交出,並由證人蔡惠惠打電話予代書蔡文宗,並請蔡文宗轉知原告之仲介 李蔡麗卿 及原告,而蔡文宗雖有打電話告知證人李蔡麗卿,但李蔡麗卿並未轉知原告等情(詳見本院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要求將101年5月1日交付過戶資料之日期,展延至101年8月31日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無誤。是被告空言過戶資料、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已得原告同意於101年8月31日始交付代書云云,顯非真實,被告確實違反買賣契約條款之違約情事。
(三)原告主張101年7月23日委由律師所發之催告函,於同年
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兩造既約定被告之通信地址為「嘉義市○區○○路○○○號」,足見兩造對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合意以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址為送達地址無誤。原告上開催告函,雖分別於同年7月24日、25日二次投遞於被告上開住址,因被告不在而未收領,嗣由郵政人員僅投遞「招領通知單」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註明被告應於101年
7月26日12時起十五天招領期限內到郵局郵務窗口領取掛號信件,縱被告有收受該招領通知單,在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此時仍置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被告之支配範圍內,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不能認被告「已居可了解之地位」,而謂催告函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況且,本件原告於郵政機關通知被告招領期間尚未屆至前,竟於同年7月30日擅自至郵局撤回該催告函,則原告上開催告函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被告,亦未發生效力,自難逕以兩造約定之契約第十四條第1項,以第一次郵遞日101年7月24日視為催告函通知送達生效時間,原告之主張委不足取。
(四)又兩造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雖約定「本約所需之通知,以本約所載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等原因而退回時,均以向本約所載地址掛號第一次郵遞日視為通知送達生效時間。」,然本件被告之通信地址,迄101年8月27日均仍是在「嘉義市○區○○路○○○號」,並未遷址不明遭郵政人員退件,亦非被告拒絕收受而退回,原告主張以第一次郵遞日7月24日,視為催告函送達生效時間云云,容有誤解。
(五)本件雖被告有違約情事,但原告之催告函並未達到被告,已如前述,則依買賣契約規定,原告尚難據此解除買賣契約。是縱使原告於101年7月30日以嘉義興業路郵局1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為合法,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尚未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催告函尚未生效,自不得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解除,則原告依契約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0,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