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中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旁之鐵管架(抗告人誤為鋼管柱),台中縣政府處分及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均未認定其為違章建築,惟該訴願決定之理由欠妥,伊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正由原審審理中,詎台中縣政府罔顧法令,以八九府工程字第二○九三七五號函,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派員拆除,已足以侵害伊權益。本件鐵管架基坐之RC部分(矮牆),雖經台中縣政府認定係違章建築,於八十八年間被拆除,但鐵管架並非違章建築,若被拆除勢必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五張、訴願決定書、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府工程字第三六二八九五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府工程字第二○九三七五號函影本為證。台中縣政府則以:伊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府工程字第二○九三七五號函之行政處分僅及於系爭鐵管架基坐之RC部分(矮牆),而不及於系爭鐵管架等語置辯。原審以:系爭鐵管架與其底部之RC矮牆附合在一起,非毀損不能分離,係一整體之地上物,台中縣政府既認定其底部之RC矮牆部分係違章建築,該鐵管架部分自係違章建築之一部分,台中縣政府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府工程字第二○九三七五號函之行政處分效力自及於系爭鐵管架。台中縣政府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拆除系爭鐵管架,時間上固屬急迫,惟系爭鐵管架被拆除後,該拆除之行政處分嗣後若為行政法院所撤銷,抗告人縱有損害,並非不得回復原狀,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鐵管架非違章建築,不應予以拆除,否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自不可採,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林清祥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