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二年度司員調字第二五五、二五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 謝昌恩張程楓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聰富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雅路與圳尾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謝昌恩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圳尾巷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陳聰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以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謝昌恩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謝昌恩之自用小客車再失控撞及沿新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張程楓所騎車牌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謝昌恩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張程楓受有臉部、手腳多處擦傷(陳聰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陳聰富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昌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聰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聰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01號卷第4至7頁、44、45頁,本院卷第17、21、22、26、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恩、證人即被害人張程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分見偵字第5301號卷第8、9、11、12、45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偵字第5301號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7幀(見偵字第5301號卷第16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2紙(見偵字第5301號卷第3
1、32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字第5301號卷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3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字第356號卷第3至7頁)在卷可稽;告訴人謝昌恩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字第5301號卷第1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聰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該條文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同時對謝昌恩及張程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受傷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與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危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有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全數履行完畢乙情,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渠等復均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255、25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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