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光興隆橋由西向東往光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光興隆橋(雙向二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為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於甲○○之右前方,甲○○竟疏未注意前方乙○○機車之動態,即貿然前行,致其車輛之右前車角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之機車失控衝向左前方對向車道內,再與對向駛來由 林文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運動失語症及左側顱骨缺損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 朱恩端 到場處理時,即向警陳述其係駕駛人及肇事經過。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