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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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
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新臺幣陸
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取
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
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
卡迄今,尚積欠至96年5月7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77,829元、利息6,959元、違約金4,178元及費用1,015
元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帳單明細等
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H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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