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小字第45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逾期未繳時,被
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之1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4月1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消
費計帳積欠本金為18598元,加計費用額1807元後,共計有
19311元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告函、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爰確定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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