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邀同被告
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訂借「放款借據(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專用)」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82,556元,均約定自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算,倘債務人不
依期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丁○○於91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4筆借款應
依上述約定於92年7月1日起按時攤還本息,惟被告屆期未
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伊的確有向原告借錢,對於原告所請求之
金額無意見;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
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4份、臺北
銀行放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專用)4份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卡明細查
詢-年金戶本息各1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
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戊○○○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
,是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