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廖東卿
被   告  施啟精
       謝色棟
       詹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被告詹素
美應就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負連帶給付
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詹素美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
原告之財物,使原告受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及牛
樟菇約十餘兩之損害,原告損害超過10萬元,且被告事後僅
返還3,000元,然僅請求被告等賠償財產上損害75,000元及
精神上損害25,000元,其餘損害不予追究。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施啟精經由被告謝色棟等人輾轉介紹,得知原告
從事 牛樟芝 買賣,遂介紹其友人向原告購買牛樟芝,嗣因牛
樟芝真偽存疑,被告施啟精自覺愧對友人,欲尋找原告理論
。嗣於99年1月間某日,被告謝色棟得悉原告該日投宿於南
投縣○里鎮○○路○○○號之「櫻花村汽車旅館」,旋轉告被
告施啟精,渠等二人乃分別邀集數名成年男子分乘數輛車至
「櫻花村汽車旅館」會合,待抵達「櫻花村汽車旅館」後,
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及不詳男子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啟精、謝色棟進入
原告投宿之汽車旅館房間,當時原告及其胞弟 廖翊佐 正在房
間內休憩,被告謝色棟即持義大利貝瑞塔廠92FS型口徑9mm
制式手槍及子彈,以槍柄敲打原告頭部,並喝令原告及廖翊
佐下樓進入被告施啟精所搭乘之賓士車內,而陪同被告謝色
棟到場在外等候之被告詹素美雖對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強盜
計畫不知情,然其明知原告及廖翊佐行動自由已遭被告施啟
精、謝色棟等人剝奪,正欲另覓他處解決糾紛,仍與被告施
啟精、謝色棟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提議
並帶領渠等至另一僻靜山區,抵達後,原告即遭拉下車,並
遭數名男子持棍棒毆打,致原告及廖翊佐不能抗拒後,被告
施啟精、謝色棟即命原告交出身上財物,原告遂交出身上現
金約十餘萬元,嗣原告及廖翊佐即遭留置在山區,直至當日
中午廖翊佐被帶回「櫻花村汽車旅館」,約1、2小時後,原
告亦被帶回汽車旅館,始重獲自由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認
屬實以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謝色棟前揭所為
係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詹
素美則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施啟精則待其到案後,
另行審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又刑法上強盜罪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而
言。被告謝色棟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因被告施啟精
與原告間有買賣牛樟菇之糾紛,欲找原告出來解決,伊乃持
槍彈到場,並以槍柄毆打原告頭部,復與被告施啟精等人共
同將原告等帶至某僻靜山區,因原告交出現金約七、八萬元
欲解決糾紛,引起被告施啟精不滿,而遭在場之數名男子毆
打,伊下車勸架, 嗣伊 即與被告詹素美先行駕車離去等語。
被告施啟精則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伊係經由被告謝
色棟介紹而認識原告,伊介紹友人向原告購買牛樟芝,結果
牛樟芝係假的,伊即請謝色棟找原告出來解決,伊不知道謝
色棟有攜帶槍枝,謝色棟提議到旅館外面談,伊跟隨謝色棟
與詹素美的車到山上後,伊即與廖翊佐留在車上,嗣謝色棟
將8萬元拿給伊,離開時,原告說他沒有錢,伊即拿5千元給
原告等語,而均否認有共同強盜原告財物之行為。經查,被
告謝色棟攜帶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之槍彈
至原告投宿之汽車旅館,並以槍柄毆打原告頭部後,夥同被
告施啟精等人將原告押至某偏僻山區,原告在該山區復遭數
名男子持棍棒毆打,始交出身上現金,則原告遭被告等人挾
持至偏僻山區,復遭被告等人分持手槍、棍棒毆打、威嚇之
情況下,其身體及精神上顯已達於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喪失意思自由;另不論被告施啟精事前是否知悉被告謝色
棟攜帶槍彈到場,其見被告謝色棟取出槍枝並以槍柄毆打原
告,非但未加以阻止,反而憑藉其優勢武力共同將原告押至
其車上帶往偏僻山區,復由其帶同帶場之男子持棍棒毆打原
告,原告方交出身上現金予被告施啟精,顯然被告謝色棟之
所為亦不違背被告施啟精之本意而在彼此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被告施啟精自應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又被告施啟精、
謝色棟僅泛稱係介紹友人向原告購買牛樟菇所引起之糾紛云
云,然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係販售牛樟芝予何位友人、金額
若干及所販售之牛樟芝確屬虛偽,又渠等令原告交出現金8
萬元係如何計算、有無轉交該名友人,以證明確有此項債權
債務關係,所辯尚難信取。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假藉原告
出售予友人之牛樟芝係屬假貨,而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命
原告交出身上財物,即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構
成刑法上之強盜罪;又即使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果真係為友
人解決買賣牛樟芝之糾紛,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渠等以前
揭強暴、脅迫方法令原告交出現金,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亦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素美亦有共同強盜其財物之行為。被告詹素
美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其僅隨同被告謝色棟到場,並未
參與犯行等語。然依被告施啟精於偵查中陳稱:謝色棟打電
話給伊說有找到原告,伊就找綽號「 佳霖 」、「鍋蓋」等人
開車載伊到汽車旅館與謝色棟會合,當時詹素美也有在場,
伊與謝色棟一起進去,伊跟原告說你賣的牛樟菇是假的要怎
麼處理,然後原告及他弟弟就與伊一起上車,詹素美提議說
要去她在山上的老家講,謝色棟及詹素美在前面開一台車帶
路,到了山上後,謝色棟就下車叫原告下車,就帶去旁邊…
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2號偵卷第89、90頁)。被告謝色
棟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駕駛福特休旅車,攜帶制式92手
槍1支及子彈,與女友詹素美一同前往,伊與施啟精及2名小
弟共4人進入櫻花汽車旅館,該2名小弟說要到別的地方處理
,就將原告從汽車旅館拉到賓士車,伊駕駛休旅車載詹素美
跟在後面,到半山腰上,下車後,原告拿出身上現金約七萬
多元,無法賠償,該小名小弟即拿球棒毆打原告,詹素美有
說有處理就好,不要再打了,大家就走了,控制前後約20分
鐘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2號偵卷第76頁、100年度偵字第
1324號偵卷第125、126頁)。原告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
被告詹素美在山上有下車站在一旁,有幫伊向被告謝色棟求
情說不要再打伊等語。而被告詹素美則於警詢時陳稱:當天
伊跟謝色棟駕車到櫻花汽車旅館,當時伊在車上,謝色棟就
與施啟精2人到旅館內,過一陣子,謝色棟與施啟精又回到
車上,伊就提議要到國姓鄉大石村長榮巷伊家裡談事情,後
因地點太遠,就將車開到伊與謝色棟租屋處附近山裡,他們
先放伊下車,後來他們就往山上開,說要去談牛樟菇的事情
,在山上時伊不在場,謝色棟筆錄說伊勸大家不要再打原告
是伊在車上講的話等語;嗣於偵訊時陳稱:當天伊與謝色棟
去櫻花汽車旅館,他說要去汽車旅館找人談事情,叫伊在車
上等他,伊在車上睡覺,後來伊醒來時,是在山上,發生何
事伊不知道,伊知道他們在打架,伊跟謝色棟說不要再打了
,事情有處理就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24號偵卷第75
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92頁)。由
原告及被告施啟精、謝色棟上開陳述,被告詹素美確有共同
前往山上,並因原告遭毆打而為其求情,則其雖未隨同被告
施啟精、謝色棟進入櫻花汽車旅館,然其在旅館外,見被告
施啟精、謝色棟及其他男子將原告及廖翊佐押至車上,並知
悉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欲另覓他處安置原告及廖翊佐,以便
遂行後續行為,而提議並與被告謝色棟駕車帶同被告施啟精
等人至偏僻山區而控制原告及廖翊佐之行動自由,自有共同
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惟被告詹素美雖於原告遭押至車上迄
於山上交付身上現金時在場,然本件被告施啟精係以友人受
騙為由出面,被告謝色棟則係因介紹原告與被告施啟精認識
,其二人與系爭牛樟芝買賣糾紛均有關連性,被告詹素美則
與系爭糾紛毫無關係,僅因其係被告謝色棟之女友,而於當
日隨同被告謝色棟到場,實缺乏強盜犯行之動機,且被告詹
素美除提議並與被告謝色棟駕車帶同被告施啟精等人至山上
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命原告交出身
上財物之行為,或事前與之同謀,而本院刑事庭調查後亦同
認被告詹素美並未參與強盜部分犯行,尚難僅以被告詹素美
同在現場,遽認其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證據可佐,尚難信取。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施啟精、謝色棟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命原告交出身上
現金8萬元,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扣除被告施啟
精當場返還原告5千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施啟精、謝色棟連帶賠償75,000元,自無不合。又原告遭
被告等妨害自由及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強盜財物,其身體及
精神上必感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果及牛樟芝買賣,月
所得約4、5萬元,現在監執行;被告施啟精為高職肄業,從
商;被告謝色棟為國中肄業、被告詹素美為高中肄業,現均
在監執行;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
有南投縣警察局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及財產所得資料查
詢表存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夥同其餘男子分持槍械、棍棒毆打原告
強盜其財物,被告等人並強押原告至僻靜山區,侵害原告之
身體及人身自由,使其遭受莫大之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啟精、謝色
棟連帶給付100,000元,被告詹素美應就其中25,000元與被
告施啟精、謝色棟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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