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月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於日間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法令禁止之規範,並因
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不慎摔倒,經送醫救治後,醫護
人員抽血檢測檢測質為211.1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5毫克,被告顯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
全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其自身亦因酒駕車禍事故受傷就醫,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