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被 告 黃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於契約書第13條約定以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還款期限102年5月8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363元(包含本金債權
29,871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7計算之到期未付利息487元,加上待收利息5元),
及其中本金29,871元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該契約書第14、1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