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澤閎
被   告  王淑嬋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3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司)
已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其法定代理人應係公司董事即OKURA
MITSURU(中文譯名:大倉滿)、被告TANITOMOHIROSHI(
中文譯名:谷友弘)、王淑娥,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大倉滿
、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顎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
可參。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
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
1094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遭被告、大倉滿、 黎孟威徐世弘 及賴
玉菁之詐騙而購買1台按摩椅,價金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爰依法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谷友弘、王
淑娥及王淑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
定處罰;另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被訴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經刑事庭認定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
嬋應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其他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主張之被告德力公司、谷友弘、王
淑娥及王淑嬋部分,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至原告主張之被告
大倉滿、黎孟威、徐世弘及 賴玉菁 部分未經裁定移送,有本
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31號裁定附卷可稽。
㈢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判意指參照)。又參諸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
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
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
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
以禁止;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
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
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
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
,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
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乃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亦非個人之私權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
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賠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德力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不合。
㈣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
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
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
告此部分訴訟。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開
說明,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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