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
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於凌晨騎乘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失控滑倒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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