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陳彥安
被   告  蘇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
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114,767元
,及其中78,17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將違約
金3,217元之請求捨棄,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7年1月
29日;而原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乃屬訴之撤回,並經被告
同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
借現金,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給
付予特約商店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8,177元、利息33,3
73元,共計111,550元未給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50元,及其中78,177元
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然因無資力,遂無法
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請求金
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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