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山
陳靜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靜心無罪。
事實
一、陳靜心與 陳繼正 (陳繼正傷害陳靜心、戴國山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離婚。緣陳靜心於離婚後與戴國山成為男女朋友(陳靜心與戴國山另於100年1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現為夫妻關係),陳繼正因不滿陳靜心另結交男友,於99年11月29日8時許以客戶名義與從事土地買賣工作之陳靜心聯繫,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陳靜心於99年11月29日17時3分許,依約至上揭處所時,見陳繼正出現在該處,正欲轉身離去之際,突遭陳繼正以左手拉扯其頭髮、右手拉扯其皮包,同至該處之戴國山見狀騎乘機車趨前阻止,陳繼正便以腳踹倒戴國山所騎乘之機車,致戴國山人車倒地,戴國山亦不甘示弱,於起身後,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陳繼正2下,復以腳踢踹陳繼正之右小腿處,再將陳繼正摔倒壓制在地板上,致陳繼正受有上唇內擦傷1×1公分、右大拇指(起訴書誤載為右上拇指)紅腫1×1公分、右小腿瘀血2×1公分等傷害,嗣經線上巡邏警員到場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陳繼正訴由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告訴人即證人陳繼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上開證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據上,本案所引用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宗第17頁)等資料,係屬於醫師及其他從事醫療、救護工作人員依據其執行醫療、救護等業務行為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宗第19至20頁),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及被告陳靜心、戴國山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戴國山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國山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以:伊因為與陳靜心交往所以遭陳繼正毆打,當時伊見到陳靜心被陳繼正拉扯頭髮時,便騎乘機車趕過去欲阻止陳繼正毆打陳靜心,伊到達現場時,便為陳繼正踹倒,當時伊人車倒地,伊被機車壓倒在地上,陳繼正遂壓到伊身上,並出拳毆打伊,伊沒有與陳繼正互毆,陳繼正右手大拇指之所以會受傷係因為與陳靜心拉扯皮包所造成,陳繼正右小腿上的傷係因為他將伊機車踹倒後,隨即壓在伊身上毆打伊時,撞到機車受傷的,然後伊起身後,就將陳繼正壓制在機車旁地上,等後警員到場處理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靜心與證人陳繼正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3
年12月27日離婚,陳靜心於離婚後則與戴國山成為男女朋友,陳繼正於99年11月29日8時許以客戶名義與從事土地買賣工作之被告陳靜心聯繫,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陳靜心於99年11月29日17時3分許,見陳繼正出現在該處,正欲轉身離去之際,突遭陳繼正以左手拉扯其頭髮、右手拉扯其皮包,在旁之被告戴國山見狀騎乘機車趨前阻止,證人陳繼正便以腳踹倒被告戴國山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戴國山人車倒地,戴國山於起身後,先以手朝陳繼正揮舞2次,復將陳繼正摔倒壓制在地板上,又陳繼正受有上唇內擦傷1×1公分、右大拇指(起訴書誤載為右上拇指)紅腫1×1公分、右小腿瘀血2×1公分等傷害乙節,除經證人陳繼正證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戴國山、陳靜心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宗第17頁、第29至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繼正於99年11月29日警詢證述:當時戴國山抓住伊的
衣領,用皮鞋踢伊的小腿等語(偵卷第1宗第6頁),復於同年12月13日偵查中亦證述:戴國山用鞋子踢伊的右小腿脛骨等語(偵卷第1宗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戴國山機車被伊踹倒後,他有站起來與伊打架,伊與戴國山互毆,至於戴國山有無用皮鞋踢伊,應該以檢察官訊問當時為準,因為那時距離案發比較近,印象較深刻,伊沒有被機車壓到,當日伊之所以跌倒係因為被戴國山打倒在地,伊手指的傷係跌倒時造成的,上嘴唇的傷如何來的,伊沒有印象了,伊與戴國山對打時,他有用鞋子踢伊,踢伊右腳或左腳伊忘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2頁、第95頁、第99頁),被告戴國山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當時戴國山有被伊以手壓制約3分鐘,伊倒地起身後有抓住陳繼正的衣領,當時陳繼正已經沒有在咬陳靜心了,陳繼正便以左手打我, 伊有 用左手擋開,可能當時伊的左手在他面前揮2下有打到他,當時陳繼正只有被伊壓制在地上倒地1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第122至123頁),同案被告陳靜心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戴國山與陳繼正都是徒手互毆,但怎麼打伊沒看見,戴國山當時過來要救伊時,就被陳繼正踹倒在地上,陳繼正在戴國山倒地後仍然繼續拉扯伊的頭髮,陳繼正的右手有先天性殘障,所以右手沒有力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9頁、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4頁),顯見被告戴國山當時騎乘機車到達案發現場時,即遭證人陳繼正踹倒在地,並遭機車壓在地上,此際證人陳繼正見被告戴國山人車倒地後,仍然繼續拉扯被告陳靜心之頭髮,被告戴國山於起身後,便以手拉住證人陳繼正之衣領,與證人陳繼正互毆,以左手揮到證人陳繼正2下,並未如被告戴國山前開所辯證人陳繼正即撲倒在伊機車上毆打 伊云云 ,是戴國山辯稱證人陳繼正右小腿上的傷,係因為壓在伊機車上毆打伊時,撞到機車受傷的云云,委無足採,則證人陳繼正證稱伊右小腿上的傷係遭被告戴國山以皮鞋踢到而來,較為可採。再者,被告戴國山既自承證人陳繼正只有被伊壓制在地上倒地1次,而證人陳繼正亦證述伊手指的傷係跌倒時造成的,已如上述,益徵證人陳繼正右大拇指之傷害,係因遭被告戴國山壓制倒地所致無疑。
㈢另被告戴國山供承有以手揮到證人陳繼正2下,然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戴國山以手揮到證人陳繼正2下,是否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所為?若是,則證人陳繼正上唇內擦傷是否即為被告以手毆打所致?經查,被告戴國山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自地上起來後,當時證人陳繼正已經沒有在咬陳靜心了,伊就以右手抓住證人陳繼正之外套右領,證人陳繼正就用左手打伊,伊就用左手去擋,有揮到證人陳繼正2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3頁)云云,徵之常理,兩相面對之人在此情形下,慣用右手之一方,應會以右手抓住慣用左手者之他方左衣領位置,以避免遭他方以左手攻擊,而不會抓住他方右側衣領位置,而以左手繞過右手之方式阻擋他方來自左手之攻擊,較符合常理,因此,倘在被告戴國山與證人陳繼正面對面之情形下,被告戴國山供稱以右手抓住證人陳繼正之右領位置,而以左手繞過右手之不便利方式阻擋來自證人陳繼正左手之攻擊,已與常理不符,反之,倘證人陳繼正係背對被告戴國山,則被告戴國山在證人陳繼正背後,以右手抓住證人陳繼正右側衣領,則證人陳繼正在遭受背後之被告戴國山拉住右側衣領之情況下,要轉身以左手攻擊被告戴國山之可能性甚低,則被告戴國山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戴國山自承伊當時拉住證人陳繼正右側衣領時,證人陳繼正已經沒有在咬陳靜心了,益徵被告戴國山在被告陳靜心已未遭證人陳繼正咬住之下,仍出手拉扯證人陳繼正衣領,並以手揮到證人陳繼正2下,顯見被告戴國山當時係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所為,是被告戴國山辯稱係因為要阻擋證人陳繼正左手的攻擊,而以左手阻擋以致打到證人陳繼正之供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靜心供稱當時被告戴國山起身後便與證人陳繼正互毆乙節,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戴國山亦自承有以手揮到證人陳繼正2下,是證人陳繼正上唇內擦傷確係遭被告戴國山以手毆打所致。
㈣從而,被告戴國山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證人陳繼正所受前揭傷害,係遭被告戴國山毆打所致無訛。
二、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國山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國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案之發生雖應歸因於告訴人不思理性處理個人感情與婚姻問題,假冒客戶之名義邀約被告陳靜心出面,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而被告戴國山因見被告陳靜心遭毆打而為本件犯行,雖情有可原,然竟於告訴人停止拉扯被告陳靜心頭髮後,仍出手毆打告訴人,誠屬不該,且被告戴國山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態度未見良好,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叁、無罪部分(被告陳靜心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陳繼正與陳靜心原為夫妻關係,陳繼正於99年11月29日1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因陳靜心另交男友之細故與陳靜心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陳繼正受有上唇內擦傷1×1公分、右上拇指紅腫1×1公分、右小腿瘀血2×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靜心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靜心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陳繼正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陳繼正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靜心堅詞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陳繼正不願意與伊分手,所以出手毆打伊,案發當日伊見到陳繼正時,便欲離開該處,但陳繼正就追上前來以手拉扯伊頭髮及皮包,並咬傷伊肩膀部位,伊沒有還手也沒有打陳繼正,且伊根本打不過陳繼正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繼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陳靜心發現你出
現後,你們做什麼事情?)我要攔她、叫她不要走,我要跟她講話,他怕我打她、罵她,她就閃人(按即離開之意),她理虧。」、「(問:你從公園到對面的麥當勞去找陳靜心,當時你對陳靜心做了什麼事?)她要走,我就拉她的皮包,叫她不要走,把話講清楚,事後他們還告我搶劫。」、「(問:你拉陳靜心的皮包,她有何反應?)她要離開、不願與我講話。」、「(問:陳靜心如何抵抗?)就是要閃人。」、「(問:當時有無碰觸到你的身體?)當時還沒有。」、「(問:當時陳靜心的反抗有無造成你的受傷?)還沒有。」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國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看見陳繼正第一個動作就把陳靜心的眼鏡摘下來,陳靜心近視有500多度,眼鏡拿下來後就像瞎子一樣看不見,當時陳靜心被陳繼正拉著頭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1頁),顯見事發當時被告陳靜心發現證人陳繼正出現在前開「麥當勞速食店」後(即被告戴國山還未到達該處時),便急於離開現場不願與證人陳繼正談話,被告陳靜心並未與證人陳繼正發生衝突或任何互毆之情事,反係證人陳繼正欲留住被告陳靜心拉扯被告陳靜心頭髮,此際尚未造成證人陳繼正任何身體上之傷害,而被告陳靜心除頭髮遭證人陳繼正拉扯外,眼鏡亦為證人陳繼正所摘下,且證人陳繼正亦供承被告陳靜心害怕遭其毆打、辱罵,益徵被告陳靜心當時不但無抵抗之能力,尚且因心理之恐懼而不願與證人陳繼正正面衝突無訛,被告陳靜心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㈡另證人陳繼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陳靜心拉扯你的
衣服,有無造成你受傷?)我沒有印象。」、「(問:陳靜心拉你的衣服是要阻擋你打戴國山嗎?)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國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靜心只是將陳繼正拉起來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2頁),顯見證人陳繼正所受上揭傷害是否係被告陳靜心與同案被告戴國山所造成的,尚非無疑,而縱認被告陳靜心如證人陳繼正所述確有拉扯其衣服,然被告陳靜心此舉則係出於避免同案被告戴國山繼續遭受證人陳繼正毆打,此亦據證人陳繼正證述如上,可認被告陳靜心並非出於傷害之人之身體犯意而出手拉扯證人陳繼正,況證人陳繼正所受傷害,業經本院認定係因與被告戴國山互毆而來,已如上述,尚難認證人陳繼正所受傷害,係遭被告陳靜心毆打而來。
㈢從而,被告陳靜心前開所辯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陳靜心犯行之前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靜心有罪之確信,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靜心涉有何傷害罪嫌,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此而遽以本罪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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