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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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雁銓
黃昭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雁銓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昭穎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雁銓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金座大飯店之負責人,與黃昭穎及黃昭穎所屬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1月某日起,由余雁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提供金座大飯店之房間,作為容留外籍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黃昭穎則負責安排外籍應召女子入住金座大飯店,並不時為應召女子送餐及提供衛生紙、保險套、漱口水、潤滑液等用品,另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負責在泰國招攬外籍應召女子來台,並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性交易廣告,待不特定男客透過LINE軟體聯絡後,介紹男客前往金座大飯店與外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性交行為每次40至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先由男客交予外籍應召女子,外籍應召女子可從中分得1400元,其餘1600元則由黃昭穎前來收取,外籍應召女子另需自行繳付每日1200元之房費予該金座大飯店,余雁銓、黃昭穎及黃昭穎所屬應召集團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SangnimRattanapo(下簡稱Rattanapo)與男客 蔡俊傑 在201號房為性交行為,泰國籍女子JanthedSaowalak(下簡稱Saowalak)、ChomsenChayanun(下簡稱Chayanun)與男客 劉松曄 在506號房為性交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Rattanapo、Saowalak、Chayanun於107年4月2
2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乙情,有其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其等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3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為警查獲不久後所為,當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製作筆錄過程均係由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有通譯人員陪同,製作完畢後,亦有將筆錄交予該等證人簽名確認,是就詢問該等證人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等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係認定被告2人犯行存在與否相當重要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3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賴羽喬 、 孫福明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反面、第346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賴羽喬、孫福明、 詹代羽 、 黃鉦閎 、 陳繼令 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該等證述採為本案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余雁銓辯稱:我是飯店經營者,收取正常住宿費用,旅客住宿後要做什麼事,我沒有義務去瞭解云云;被告黃昭穎辯稱:我知道那些女子在從事性交易,但我沒有經營應召站,是「 小偉 」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就答應他去飯店送飯、備品、幫忙買飲料,從中賺取價差,我不是櫃檯公務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之Allen,也沒有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報酬,櫃檯扣到的零用金、行李箱也不是我放的云云。經查:
(一)員警於107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座大飯店執行搜索,在201號房查獲男客蔡俊傑以3000元之代價與Rattanapo從事性交易,另在506號房查獲男客劉松曄以6000元之代價與Saowalak、Chayanun從事性交易(以上性交易均包含應召女子以口腔與男客之陰莖接合,及男客以陰莖進入應召女子陰道之性交行為),而上開泰國籍應召女子係在泰國受應召集團招攬,搭飛機來台後,經應召集團載至金座大飯店入住,應召集團並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攬男客,待男客與使用LINE帳號「Sunny主任教官」之應召集團成員聯絡後,介紹男客至金飯大飯店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為3000元,時間約40至50分鐘,由應召女子先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並可從中分得1400元,其餘款項交由應召集團,且應召女子需自行繳付每日1200元之房費予金座大飯店等情,業據證人Rattanap
o、Saowalak、Chayanun、劉松曄、蔡俊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2833號卷第46至48頁、第50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3份、空襲警報疏散位置圖2張、現場照片22張、蔡俊傑、劉松曄與「Sunny主任教官」間之LINE對話紀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833號卷第15至22頁、第70至83頁、第93至94頁,偵16593號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卷附金座大飯店櫃檯公務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暱稱Allen之人從107年3月22日起至107年4月8日止,密集與飯店櫃檯人員聯繫,談論櫃檯人員為Allen保管金錢,為201號房、202號房、505號房、606號等房間扣抵咖啡錢、便當錢,以及住在各房間之女子退房、補人、加訂房間等事宜(見偵12833號卷第84至92頁)。而對照卷附金座大飯店日營業報表影本,Rattanapo係於107年4月3日入住201號房,Saowalak、Chayanun係於107年4月4日入住606號、506號房(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該3名泰國籍應召女子確係暱稱Allen之人安排入住無訛。
(三)被告黃昭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本案3名泰國籍女子係在從事性交易,且扣案行李箱內之保險套、衛生紙、潤滑液、漱口水係其提供給該3名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46頁反面)。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Rattanapo及Chayanun於警詢中均證稱:黃昭穎係向我們收取性交易拆帳的人等語(見偵12833號卷第47頁反面、第58頁反面)。
2、證人賴羽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金座大飯店擔任中班櫃檯人員,時間從下午3點到晚上11點,曾為了訂房事宜使用櫃檯公務手機與Allen聯絡,Allen就是今日在庭之黃昭穎,我常看到黃昭穎進入飯店,有在大廳聽見他的朋友叫他Allen,他也有自我介紹說是Allen,員警在櫃檯扣到之行李箱是Allen寄放的,扣到的零用金2394元是被查獲的3名泰國籍女子叫便當剩下的錢,黃昭穎有來過飯店以訪客身份找3名泰國籍女子,除了黃昭穎外,沒有其他人為了泰國籍女子的事情與我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
3、證人孫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金座大飯店擔任晚班櫃檯人員,時間從晚上11點到早上7點,我有看過Allen,就是在庭之黃昭穎,是賴羽喬告訴我黃昭穎就是Allen,而且Allen有交給我本人1萬多元的預付款,有用便條紙貼起來是那三間小姐的預付房費,櫃檯公務手機內107年4月8日凌晨1時57分至2時2分之對話紀錄,就是講當天房費還沒付,我要追房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
4、證人詹代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座大飯店擔任早班人員,時間從早上7點到下午3點,Allen幫人訂房,來入住的大多是東南亞人,Allen有請我們幫入住的客戶買便當、飲料,櫃檯曾有一個信封是寫扣便當費的,是孫福明交代隔天有哪幾個房間要叫便當,用那筆費用去扣,應該就是Allen訂給外籍人士住的那幾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
5、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昭穎間並無仇怨,且證人賴羽喬、孫福明、詹代羽於本院審理時係在具結後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黃昭穎之必要,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黃昭穎之陳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參酌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昭穎即係以暱稱Allen與飯店櫃檯人員聯絡、安排應召女子入住事宜之人,亦係向外籍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報酬之人,應屬應召集團成員之一,且員警在櫃檯扣得之行李箱、零用金,均係被告黃昭穎所寄放,其中零用金原為1萬多元,因陸續用以扣抵應召女子之便當錢、咖啡錢等,故扣案時僅剩2394元。是被告黃昭穎辯稱其只是去飯店送飯、備品、幫忙買飲料,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余雁銓自承其獨資經營金座大飯店,為飯店負責人,且與被告黃昭穎講過電話,討論住宿價格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21頁、第344頁反面)。其雖辯稱僅收取正常房費,沒有義務瞭解旅客入住後之所為云云,惟查:
1、證人賴羽喬於偵查中證稱:「(黃昭穎跟余雁銓確實在金座大飯店經營應召站?)是。」、「(就你所知余雁銓跟黃昭穎從何時開始在金座大飯店經營應召站?)去年11月間他們開始合作。」等語(見12833號偵卷第12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很多男子來找本案3名泰國籍女子,出入很奇怪,我有跟余雁銓講過,余雁銓跟我說她們是一般客人,做好自己的事,什麼都不要管,我有發現黃昭穎可能是在飯店裡面經營應召站,因為余雁銓這樣反應,我才認為余雁銓事先已經和黃昭穎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37頁正反面)。
2、證人孫福明於偵查中證稱:「(黃昭穎跟余雁銓確實在金座大飯店裡面經營應召站)是。」、「(就你所知余雁銓跟黃昭穎從何時開始在金座大飯店經營應召站?)確切時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大概去年年底左右。」等語(見12833號偵卷第1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本案3名泰國籍女子的交友複雜,每天都有不一樣的男生來找,懷疑她們可能在做一些非法的色情工作,我有向余雁銓反應過有不少男子來找本案3名泰國籍女子,也有說這3名泰國籍女子是Allen介紹入住的,要不要去瞭解一下,余雁銓並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他叫我做好櫃檯工作,之後的事公司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第148頁正反面)。
3、證人詹代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llen介紹來的客人幾乎都不是臺灣人,東南亞女子比較多,這些客人的訪客幾乎都是男生,大約在警察局做筆錄(即107年4月25日)前3、4個月就有此情形,這些東南亞女子入住後沒多久,我就有跟余雁銓反應過,余雁銓只請我們多注意,看有沒有什麼狀況再跟他回報,就我的理解,余雁銓講的狀況是指只要沒有影響到櫃檯營運,或應該付錢而沒付錢,或有吵架等情形就好(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4、依據上開金座大飯店3名櫃檯人員之證述,被告黃昭穎早於106年11月間即陸續介紹東南亞女子入住飯店,且來訪男子甚多,顯與一般正常投宿者有異,櫃檯人員已懷疑係非法從事色情業者,並陸續向被告余雁銓反應,然被告余雁銓並未採取拒絕該等女子繼續入住等積極防止性交易發生之措施。而參諸卷附金座大飯店旅客一覽表影本,Saowalak、Chayanun均被註記為「H」類之旅客(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余雁銓亦自承:「H」就是hooker(見本院卷第151頁),即英文妓女之意,則被告余雁銓對於被告黃昭穎所安排入住之旅客,實係應召女子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余雁銓於98年間從事金座大飯店櫃檯人員工作時,因圖利容留女子在飯店內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12833號卷第153至156頁,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余雁銓對於提供飯店房間供應召業者使用可能擔負之刑事責任,應知之甚詳,其若非事先與應召集團有所約定,欲長期提供飯店房間供應召集團使用,賺取穩定之房費收入,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未儘速要求應召女子搬離飯店,反而放任應召女子陸續入住從事性交易達將近半年之久。再者,應召集團若未徵得飯店經營者之同意,任意挑選飯店在內從事色情行業,隨時有遭飯店經營者察覺而報警處理之風險,非但無從繼續營利,相關人員更有遭刑事追訴處罰而入獄服刑之可能,此亦與常理不符。是本件被告余雁銓與被告黃昭穎所屬之應召集團,應係事先即達成合作約定,由被告余雁銓提供飯店房間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藉此從中牟利,堪可認定。
5、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余雁銓將飯店房間提供予應召集團,而容留外籍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並按日收取1200元之房費,該房費即係其容留行為之對價,而為營利之所得,至其有無就各次性交易對價另受分配,並不影響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成立。
(五)依據上揭事證,被告余雁銓、黃昭穎及黃昭穎所屬應召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余雁銓以每日1200元之價格提供金座大飯店之房間,作為外籍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黃昭穎則負責安排外籍應召女子入住金座大飯店,並不時為應召女子送餐及提供性交易所需之用品,另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在泰國等地招攬外籍應召女子來台,並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廣告,待不特定男客聯絡後,介紹男客前往金座大飯店與外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待性交易完成後,被告黃昭穎復出面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報酬。本件雖無證據可證被告余雁銓、黃昭穎為親自介紹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人,然被告2人與應召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模式分工合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求性交易能順利完成,達成從中獲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夥同其他應召集團成員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其他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同時同地圖利容留3名泰國籍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本案發生前,被告余雁銓已有妨害風化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黃昭穎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余雁銓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錄影帶業及飯店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昭穎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廣告、銀行放款人員、保險人員、廚房人員,目前從事廣告行銷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4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2人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有記載應召女子入住之資料,而屬本案之證據,惟該等物品上所記載者,多為與本案無關之每日旅客入住、營業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而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昭穎所有,用以供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所用,業據被告黃昭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反面、第346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零用金、行李箱,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黃昭穎寄放於金座大飯店櫃檯如前,被告黃昭穎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上開零用金係用以扣抵應召女子所花費之便當、咖啡錢,行李箱係用以放置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堪認亦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黃昭穎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5至9所示之物。
3、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公務手機,被告余雁銓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45頁),而該手機既經櫃檯人員持以與被告黃昭穎聯絡應召女子入住等事宜,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余雁銓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
4、被告黃昭穎自承有以其所有之未扣案iPhone牌手機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絡(見本院卷第346頁反面),則該手機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黃昭穎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現金,係本件3名泰國籍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對價,惟該等現金未及分配予被告2人即為警查扣,尚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2、被告余雁銓獨資之金座大飯店,係按每房每日1200元計算房費而容留本件3名泰國籍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業如前述,而本件查獲之性交易均發生在107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地點為201號、506號房,故以當日收取之2間房費認定本件被告余雁銓之犯罪所得,較為合理。又依證人賴羽喬之證述,旅客在連續住宿之情形,必須在中午12點退房時繳納次一住宿日之房費(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堪認被告余雁銓確已實際取得當日該2房之房費無疑。準此,被告余雁銓之犯罪所得應為2400元(1200元2=2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扣案物│執行處所│├───┼──────────────────────┼─────────┤│1│日營業報表1本│金座大飯店櫃檯│├───┼──────────────────────┤││2│旅客一覽表及櫃檯交接事項1本││├───┼──────────────────────┤││3│零用金2394元││├───┼──────────────────────┤││4│櫃檯用公務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5│衛生紙6包││├───┼──────────────────────┤││6│保險套1盒││├───┼──────────────────────┤││7│漱口水5瓶││├───┼──────────────────────┤││8│潤滑液1條││├───┼──────────────────────┤││9│行李箱1個││├───┼──────────────────────┼─────────┤│10│現金3000元(Rattanapo收取之性交易對價)│金座大飯店201號房│├───┼──────────────────────┼─────────┤│11│現金3000元(Saowalak收取之性交易對價)│金座大飯店506號房│├───┼──────────────────────┤││12│現金3000元(Chayanun收取之性交易對價)││├───┴──────────────────────┴─────────┤│備註:編號5至8所示之物,於扣案時係裝在編號9所示之行李箱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