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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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坤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699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坤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連坤銘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因一時需錢孔急,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雷恩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小城」、「天」等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林素蘭 、 葉水金 、 吳貞儀 、 詹汶珊 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連坤銘則持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透過不明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雷恩」通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而取得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依「小城」指示,先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待扣除2%之金額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嗣林素蘭 、葉水金、吳貞儀、詹汶珊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7年10月27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連坤銘拘提到案,並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儀、林素蘭、葉水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詹汶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吳貞儀、林素蘭、葉水金、詹汶珊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坤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第7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蘭、葉水金、吳貞儀、詹汶珊證詞(見偵字第16992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偵字第665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以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40頁、第59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16992號卷第57頁、第127頁至第
1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字第6653號卷第16頁、第18頁、第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款金額、地點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08年3月7日楊存字第1085000272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08年3月7日彰北港字第10803070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2019年03月12日一北台中字第00
0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6570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2頁第182頁、第188頁至第190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8頁、偵字第665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偵字第8945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據被告供述,「雷恩」、「小城」、「天」及不詳姓名之收款人員與其同屬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字第70號卷第52頁、第91頁至第96頁),雖被告無法確認「小城」、「天」是否為同一人之代號,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107年10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107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業經其供認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6570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字第70號卷第36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乃係持續存在之組織;再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去電訛騙告訴人等,由其依「雷恩」通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而取得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經「小城」指示取款,待扣除2%之金額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由上以觀,本案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同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亦堪認定。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詎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㈢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等係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詐騙而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仍依「雷恩」、「小城」指令擔任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被告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認定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就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數罪,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
2.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首次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詐取告訴人林素蘭之財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第70號卷第36頁),並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3.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於107年10月上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縱未敘明該詐騙集團已該當犯罪組織之要件,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前開法條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70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新增罪名(見本院金訴字第70號卷第10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附表於附表編號3固漏列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19時3分許領款2萬元之行為,惟已據被告於本院供認該次提款犯行無誤(見本院金訴字第70號卷第36頁),且與前開附表編號3其他經論罪科刑部分核屬接續犯,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㈣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不諱,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素蘭等人達成和解,勉力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70號卷第53頁、第57頁、第120-1頁、第135頁),顯已知所悔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從事保全及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告訴人等雖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和解筆
錄存卷可參,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該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縱判決前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法院諭知緩刑,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時,仍因緩刑期限尚未屆滿,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而無從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23年非字第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前案緩刑期限尚未屆滿,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並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再予宣告緩刑。
四、起訴及追加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追加意旨復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為尚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其提領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初次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乃
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詹汶珊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㈢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與
上述業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70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金額2%之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素蘭、葉水金、吳貞儀、詹汶珊等人達成和解,約定各分期賠償18萬元、15萬元、20萬元、1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甚且約定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宣告刑││號│││額(新臺幣)││││││├─┼───┼────┼──────┼─────┼─────┼─────┼────┼────────┤│1│林素蘭│接獲本案│107年10月4│彰化商業銀│①107年10│新北市淡水│①3萬元│連坤銘犯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日14時1分(│行北港分行│月4日1○○○區○○街89│②3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員去電│起訴書附表誤│第00000000│30分│號 亞太保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假冒親友│載為13時8分│000000000│②107年10│球館││月。扣案IPHONE廠││││借款│)/30萬元│號帳戶│月4日14時│││牌行動電話壹支(│││││││31分│││IMEI:0000000000││││││├─────┼─────┼────┤47682,含098126│││││││①107年10│新北市淡水│①2萬元│2925號行動電話門│││││││月4日1○○○區○○路18│②2萬元│號SIM卡壹張)沒│││││││35分│2巷21弄1-││收。│││││││②107年10│1號全家便│││││││││月4日14時│利商店│││││││││36分│││││││││├─────┼─────┼────┤│││││││①107年10│新北市淡水│①3萬元││││││││月4日1○○○區○○街89│②2萬元││││││││41分│號亞太保齡│││││││││②107年10│球館│││││││││月4日14時││││││││││41分│││││││││├─────┼─────┼────┤│││││││107年10月│新北市淡水│2萬9910││││││││4日14時○○○區○○路18│元││││││││分│6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2│葉水金│接獲本案│107年10月9│第一商業銀│①107年10│新北市淡水│①2萬元│連坤銘犯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日14時/15萬│行第403503│月9日1○○○區○○路1│②1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員去電│元│63581號帳│24分│號淡水捷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假冒親友││戶│②107年10│站出口││月。扣案IPHONE廠││││借款│││月9日14時│││牌行動電話壹支(│││││││25分│││IMEI:0000000000││││││││││47682,含098126││││││││││2925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107年10月│新北市淡水│2萬元│收。│││││││9日14時○○○區○○街14│││││││││分│號全家便利││││││││││商店││││││││││││││││││││││││││││├─────┼─────┼────┤│││││││107年10月│新北市淡水│2萬元││││││││9日14時○○○區○○路11│││││││││分│-7號OK便利││││││││││商店││││││││├─────┼─────┼────┤│││││││107年10月│新北市淡水│2萬元││││││││9日14時○○○區○○街48│││││││││分│號統一便利││││││││││商店││││││││├─────┼─────┼────┤│││││││107年10月│新北市淡水│1萬元││││││││9日14時○○○區○○路1│││││││││分│號淡水捷運││││││││││站出口│││├─┼───┼────┼──────┼─────┼─────┼─────┼────┼────────┤│3│吳貞儀│接獲本案│①107年10月│臺灣中小企│①107年10│新北市淡水│①2萬元│連坤銘犯三人以上││││詐欺集團│12日18時33分│業銀行第48│月12日1○○○區○○街26│②2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員去電│/4萬9,912│000000000│43分│號淡水第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佯稱網路│元│號帳戶│②107年10│信用合作社││月。扣案IPHONE廠││││交易有誤│②107年10月││月12日18時│││牌行動電話壹支(││││,要求依│12日18時35分││43分│││IMEI:0000000000││││指示操作│/4萬9,913│││││47682,含098126││││自動櫃員│元│││││2925號行動電話門││││機以便取││├─────┼─────┼────┤號SIM卡壹張)沒││││消連續扣│││107年10月│新北市淡水│2萬元│收。││││款│││12日18時○○○區○○街10│││││││││分│2號統一便││││││││││利商店││││││││├─────┼─────┼────┤│││││││107年10月│新北市淡水│2萬元││││││││12日18時○○○區○○街12│││││││││分│2號OK便利││││││││││商店││││││││├─────┼─────┼────┤│││││││107年10月│新北市淡水│2萬元││││││││12日18時○○○區○○街26│││││││││分│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①107年10月│土地銀行第│①107年10│新北市淡水│①2萬元││││││12日18時44分│000000000│月12日1○○○區○○街69│②2萬元││││││/4萬9,912│022172號帳│2分│號淡水新興│(起訴書││││││元│戶│①107年10│農會│附表漏列││││││②107年10月││月12日19時││②部分)││││││12日18時35分││3分││││││││/4萬9,913││││││││││元│├─────┼─────┼────┤│││││││107年10月│新北市淡水│1萬9千││││││││12日19○○○區○○街53│元││││││││分│號全家便利││││││││││商店││││││││├─────┼─────┼────┤│││││││107年10月│新北市淡水│3萬元││││││││12日19時○○○區○○○路│││││││││分│一段42號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07年10月│新北市淡水│1萬元││││││││12日19時○○○區○○○路│││││││││分│一段102號││││││││││OK便利商店││││││││├─────┼─────┼────┤│││││││107年10月│新北市淡水│900元││││││││12日19時○○○區○○○路│││││││││分│一段42號土││││││││││地銀行淡水││││││││││分行│││││││││││││├─┼───┼────┼──────┼─────┼─────┼─────┼────┼────────┤│4│詹汶珊│接獲本案│①107年10月│中國信託商│107年10月│新北市三重│6萬元│連坤銘犯三人以上││││詐欺集團│9日21時4分│業銀行第06│9日21時○○○區○○路2││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員去電│/3萬元│0000000000│分│段6號之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佯稱交易│②107年10月│5號帳戶││統一便利商││月。扣案IPHONE廠││││有誤,要│9日21時6分│││店││牌行動電話壹支(││││求依指示│/3萬元│├─────┼─────┼────┤IMEI:0000000000││││操作自動│③107年10月││107年10月│新北市三重│2萬元│47682,含098126││││櫃員機以│9日21時26分││9日21時○○○區○○○路││2925號行動電話門││││便取消重│/3萬元││分│132號萊爾││號SIM卡壹張)沒││││複扣款│④107年10月│││富便利商店││收。│││││9日21時43分│││重玉店│││││││/3萬元│├─────┼─────┼────┤│││││││107年10月│新北市三重│1萬元││││││││9日21時○○○區○○○街│││││││││分│1號全家便││││││││││利商店││││││││├─────┼─────┼────┤│││││││107年10月│新北市三重│3萬元││││││││9日21時○○○區○○路1│││││││││分│段40號統一││││││││││便利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