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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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林更穎 律師被告 呂健豪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馮聖中 律師
林柏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健豪(下稱呂健豪)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所雇用之記者,明知有警察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有訴外人 林女 盜用原告相片為其LINE帳號頭貼,利用LINE通訊軟體隨機傳送含有暗示性交易之訊息,招攬進行性交易犯罪行為。詎竟未經原告同意,逕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將林女盜用原告相片之LINE頭貼帳號畫面,以「性交易被逮女辯稱:第一次接客就被抓」等語為標題,並以「又是第一次?警方日前執行青春專案擴大網路巡邏時,發現一名 林性 女子(24歲)利用LINE在網路上隨機傳送暗示性交易訊息…」等語連結全篇文章內容,製成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刊登在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網頁(https://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local/00000000/0000000/)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轉載,使原告遭社會大眾誤認為乃系爭報導之不法從事性交易犯罪之「林女」,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原告因此遭受瀏覽系爭報導之網友留言嘲諷,並因身為幼教老師,備受親友、鄰居指點竊論,身心飽受折磨,精神備感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健豪製作系爭報導係以「性交易被逮女辯稱第一次接客就被抓」等語為標題,並以「林性女子(24歲)利用LINE在網路上隨機送含有暗示性交易訊息」等文字為內容,為佐證報導真實性,乃於報導中檢附警方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訊息之內容圖片,雖該LINE帳號圖片中有原告遭盜用之頭貼相片,然照片旁尚含有「愛蜜兒優…」、「台北、桃園…」、「營業時間凌晨四點」、「12點開始歡迎舊雨新知來詢問!!」等文字,原告照片僅占一小部分,並不顯眼,且綜觀報導文字描述及引述照片截圖之位置編排、比例,原告遭盜用之頭貼照片並非系爭報導之焦點,且呂健豪已於該LINE帳號圖片下方加註「傳送性交易的帳號頭像都是盜用其他正妹照片來攬客」等文字,應不致使人誤認原告即為系爭報導中所述使用LINE帳號從事不法行為之主角「林女」,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並未因而遭貶損而名譽權受損,且呂健豪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又系爭報導事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奪防制條例等事件,為社會各界高度關切之議題,更涉及刑事案件及性犯罪之防治,顯然係與公共利益相關且為社會大眾關切之新聞議題,呂健豪為佐證該報導之真實性,將警方所提供含有原告遭盜用照片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截圖一併刊登,不致遭讀者誤解,亦如前述,則其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2項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大眾傳播媒體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處理之狀況,而屬合理使用原告之照片,並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是呂健豪既對原告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蘋果日報公司自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呂健豪為蘋果日報公司所雇用之記者,明知有警察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有訴外人林女盜用原告相片為LINE帳號頭貼,並以LINE通訊軟體隨機傳送含有暗示性交易之訊息,招攬進行性交易。而未經原告同意,逕於106年7月14日將林女盜用原告相片之LINE頭貼帳號圖片,以「性交易被逮女辯稱:第一次接客就被抓」為標題,並以『又是第一次?警方日前執行青春專案擴大網路巡邏時,發現一名林性女子(24歲)利用LINE在網路上隨機傳送暗示性交易訊息,警方佯裝嫖客將林女約出,她見上門的竟是警察,又辯稱:「第一次接就被抓!」』等語連結全篇文章內容:『又是第一次?警方日前執行青春專案擴大網路巡邏時,發現一名林性女子(24歲)利用LINE在網路上隨機傳送暗示性交易訊息,警方佯裝嫖客將林女約出,她見上門的竟是警察,又辯稱:「第一次接就被抓!」警方調查,林女利用通訊軟體LINE隨機傳送「住家-旅館-飯店-汽旅,4000起」、「沖澡口交做愛(全程戴套)50分鐘射一次」等訊息攬客,而林女接受偵訊時,則是辯稱訊息不是自己發送,是經由別人通知到指定地點接客,還向警方表示自己是「第一次接就被抓!」警方訊後依違反而少法移送法辦。』,製成新聞報導,刊登在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網頁(https://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local/00000000/0000000/)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轉載等情,業提出網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呂健豪上揭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乃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肖像人格法益係指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法益,該法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故未經同意,將個人照片刊登於網路上,曝露於社會大眾,應構成對該個人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本件 呂建豪 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可清楚辨識為原告本人照片結合其報導,刊登於系爭網站上,供社會大眾予以瀏覽,有該網頁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應屬對原告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
㈡、被告雖辯以:系爭報導事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奪防制條例等規定,並涉及刑事案件及性犯罪之防治,為與公共利益相關且為社會大眾關切之新聞議題,又呂建豪係因佐證該報導真實性,一併刊登警方所提供含有原告遭盜用照片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截圖,應不致遭讀者誤解原告為違法從事性交易女子,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2項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等合理使用原告照片之情況,並未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云云。然,言論或新聞自由固與肖像權同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倘兩者產生衝突時,仍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以認定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其權衡判斷標準,當審酌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考量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本件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為照片遭違法從事性交易者盜用之被害人,與違法從事性交易者之犯罪行為可謂毫無干係,此為呂健豪所明知,而呂健豪於製作系爭報導向社會大眾描述警方查獲林女利用LINE通訊軟體違法招攬性交易事件,其內容應係滿足社會大眾對該性交易犯罪事件知的利益,原告僅為照片遭犯罪人盜用而為與犯罪行為無關之人,自無將其暴露以滿足社會大眾知該犯罪事件之利益可言,又縱認系爭報導事件涉公共議題,有將林女用以招攬性交易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公布於眾,使社會大眾信其報導事件之真實性,以滿足社會大眾知的利益,然呂健豪亦應思及將原告之照片予以適當方式,如打上馬賽克等加以妥善遮掩之方式呈現該LINE通訊軟體帳號,以保障原告之權益而符合比例原則,然卻未為,自無從以事涉公益、媒體報導自由應受保障為由主張無不法性,被告上開所辯乃合理使用原告之照片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查呂健豪於網路上所刊登之系爭報導,係先下以斗大標題「性交易被逮女辯稱:第一次接客就被抓」等語,強調有從事性交易女子以其第一次接客被抓作為辯解之情事,再撰文『又是第一次?警方日前執行青春專案擴大網路巡邏時,發現一名林性女子(24歲)利用LINE在網路上隨機傳送暗示性交易訊息,警方佯裝嫖客將林女約出,她見上門的竟是警察,又辯稱:「第一次接就被抓!」』等語,調侃女子所為第一次被抓之辯詞,而連結報導全文,其下即接著擺上將近滿版、正中央置足以清楚辨識為原告之原告大頭照頭貼,旁載有艾蜜兒、營業時間到凌晨4點、12點開始歡迎舊雨新知來詢問等性暗示文字之LINE通訊帳號圖片,此有網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此極易使一般上網瀏覽該報導之人,直接將映入眼裡醒目文字及圖片作連結,聯想原告即為遭警查獲,並作第一次接客即被抓等語辯解之利用LINE通訊軟體從事性交易之「林女」,被告辯稱原告照片僅占系爭報導篇幅一小部分,不致使人發生誤認云云,實難憑信。又被告辯稱呂健豪業於原告遭盜用照片為頭貼之LINE帳號下方加註「傳送性交易的帳號頭像都是盜用其他正妹照片來攬客」等文字,當不致使人誤認原告為從事性交易犯罪被逮之女子云云,然查呂健豪加註上開文字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該加註文字之大小明顯小於系爭報導之標題及本文文字大小,且其位置係處在LINE帳號圖面下方之通常被認為係說明圖片來源之處,並不起眼,易為瀏覽系爭報導者所忽略,而系爭報導本文中亦隻字未提原告遭盜用照片乙情,況加註文字在臉書部分有些可能被圖片覆蓋,有些可能沒有註記,而未顯現,此除有網頁照片可按,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2頁),是被告辯稱呂健豪加註前揭文字,應無使人誤認原告為從事性交易被逮女子之虞云云,並非可採,而呂健豪為媒體工作者,對於呈現於社會大眾之照片、文字處理,理應賦予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其既明知原告為與其所報導之遭查獲性交易犯罪行為無關之人,即應注意將原告被盜用之照片為適當遮掩,或於以顯著、肯定、明確之文字描述說明原告與其所報導之犯罪行為無關,以免使人誤解而侵害其名譽權,卻疏而未為,自難辭其咎為有過失。而原告從事幼秩園老師工作,未經被告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職司教育國家未來主人翁重責,社會對其為人師表當以身作則自有相當之期待,呂健豪為系爭報導使原告遭誤解為以性交換取金錢,不法從事性交易犯罪,妨害善良風俗之人,並為飾詞狡辯其犯行而鮮不知廉恥之人,當足認原告社會上評價已遭貶損,名譽權遭受侵害。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呂建豪既於執行其記者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其與僱用人即蘋果日報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衡以前述系爭報導侵害原告情節,認原告主張其為社會大眾及親友所非議,或受到輕視羞辱,身心飽受折磨,精神受有痛苦等情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復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為幼稚園老師,呂健豪為蘋果日報公司僱用之記者,蘋果日報公司為知名媒體企業,每日上其網站瀏覽之人不計其數,呂健豪撰寫系爭報導之動機、系爭報導之內容、對原告名譽權、肖像權之侵害情節及程度、及系爭報導散布之範圍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不能准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慰撫金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再按名譽受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要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衡以系爭報導遭刊登在蘋果日報公司所營網站上,並遭轉載蘋果日報臉書、壹週刊臉書、它它頭條、卡提諾論壇等轉載,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在蘋果日報公司所營如附表所示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3日,予以澄清,應屬適當,爰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以前述方式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錢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件:
一、刊登內容:┌──────────────────────────┐│道歉啟事:││本報/本人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刊登一篇標題為:「性││交易被逮女辯稱:第一次接客就被抓」之報導,該報導內容││所引用之照片與從事性交易之人非同一人,致張怡婷小姐名││譽受有損害,確屬不當行為,特此鄭重向張怡婷小姐衷心及││毫無保留之道歉。││道歉人:呂建豪、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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