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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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 黃采菁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 律師被告 林柏伸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士林簡易庭 以106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36萬5,768元(見附民卷第1頁),嗣以民國108年4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將上開請求之本金變更為822萬9,150元(見本院卷四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全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萬全街之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擦撞被告騎乘機車左後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裂(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腕三角韌帶破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萬1,42
2元、輔助器材費用8,300元、看護費用55萬6,500元、交通費用1萬3,785元、洗頭費用1萬9,200元、清潔費用5萬7,6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900元、工作收入損失174萬2,642元、勞動能力減損25%之損害421萬3,63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2,83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822萬9,15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2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請求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費用400元、康富物理治療所費用1萬8,000元,與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復健費用2,446元之治療行為相似,無併予支出之必要,生元堂國術館外敷草藥費用、啄木鳥中醫診所費用,亦無支出之必要;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洗頭費用、清潔費用部分,則非合理有據;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應以臺大醫院、馬偕醫院回函為準;原告第1、2次手術後應僅需分別休養6個月、2個月,且其該等期間仍有薪資收入,均應予扣除;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收入並未減少,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系爭機車修理費均屬零件,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7月1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全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貿然騎車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萬全街之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擦撞被告騎乘機車左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另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入住臺大醫院病房,並於同年月20日接受矯正截骨及開放性復位內固定併異體骨移植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含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原告復於106年4月19日入住臺大醫院病房,並於同年月20日接受關節授動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自10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含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增加支出下列生活上所需費用:①馬偕醫院醫療費用4萬6,471元(不含精神科費用5,
070元);②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1萬5,041元(含復健科費用2,446元);③天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050元(不含民俗調理費用400元);④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690元;⑤輔助器材費用8,300元;⑥交通費用1萬3,785元。
㈣、原告自92年4月25日起迄今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承攬並受委任為南山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服務保戶,自103年起至106年8月受領之業務給付如附表所示。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2,836元。
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程澤洋 所有,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8,900元,均屬零件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助器材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支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4萬6,47
1元(不含精神科費用5,070元);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1萬5,041元(含復健科費用2,446元);天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050元(不含民俗調理費用400元;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690元;輔助器材費用8,300元;交通費用1萬3,7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共計19萬2,337元(計算式:4萬6,471元+11萬5,
041元+7,050元+1,690元+8,300元+1萬3,785元=19萬2,33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另支出物理治療費用1萬8,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康富物理治療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至臺大醫院復健科治療,應無重複就診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係於105年10月5日、11日、19日、26日、11月14日至臺大醫院復健科就診,復於106年2月7日、13日、16日、20日、3月9日、14日、4月10日、17日、5月1日、8日、15日、及23日至康富物理治療所就診等情,有康富物理治療所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8至84、121至123頁),足見原告至上開二院所就診日期並未重疊,難認原告有何重複就診之情形,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③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民俗調理費用400元、生元堂
國術館外敷草藥費用3,200元、啄木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
5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
7至118、124至128頁)。惟觀諸該民俗調理費估價單,僅記載「民俗調理」,並非由中醫師等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執行之醫療行為,又生元堂國術管之收據亦僅記載「外敷草藥」,並非由合格中醫師診斷後所開立之處方藥品,不僅無法認定與系爭傷害相關,亦難認屬必要費用;另自啄木鳥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無法判斷原告就診原因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且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傷害除至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外,尚有至啄木鳥中醫診就診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失眠等病症
,支出馬偕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5,07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68至76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近5月始至馬偕醫院就診,其前揭症狀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顯非無疑;況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原告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該院函覆稱:「病人 黃君 (即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初至本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主訴為失眠和焦慮不安…建議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以確認病人就診和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6年9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480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1頁),自無從逕認上開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所為之必要支出,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其此部請求,難認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7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傷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嗣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10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至臺大醫院手術,術後分別需專人看護2個月、2星期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2388號函、臺大醫院107年9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466號函檢附之鑑定回復意見表、108年5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359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可參(見附民卷第8至10頁、本院卷三第3頁、卷四第119、123至124頁),又原告乃實際聘請看護,在醫院看護全日費用2,200元、在家看護全日費用2,500元、半日費用1,200元等情,業經證人 陳淑欽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45頁),並有陳淑欽開立之收據可考(見本院卷四第80至104頁),而原告支出105年7月14日、15日、20至30日看護費用2萬6,40
0元、同年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看護費用20萬5,000元、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看護費用6萬7,200元、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看護費用2萬2,000元、同年月29日起至106年1月25日看護費用6萬7,500元、同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看護費用2萬1,600元、同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看護費用8,800元、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5月
3日看護費用2萬5,000元部分,均在其上開應由專人看護之期間內,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在44萬3,5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20萬5,000元+6萬7,200元+2萬2,00
0元+6萬7,500元+2萬1,600元+8,800元+2萬5,00
0元=44萬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洗頭費用、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洗頭費用1萬9,200元、清潔費用5萬7,600元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⑷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7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傷後需休養6個月;嗣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10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至臺大醫院手術,術後分別需休養6個月、2個月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2388號函、臺大醫院107年9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466號函檢附之鑑定回復意見表、108年5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359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可參(見附民卷第8至10頁、本院卷三第3頁、卷四第119、123至124頁);再輔以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其工作內容需長時間在外探訪客戶、接洽業務,確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不能工作之情事,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衡諸原告為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性質,由其自103年起業務給付彙總表可知,其薪資所得來源為第一保單年度業務獎金、續年度業務獎金、續保年度服務津貼、公司提撥公積金等(見本院卷二歷年業務經貼表),與一般職業係按月個別計算勞動對價之性質有異,自不能以數月之短期給付數額定其平均薪資收入,原告主張應以103年1月至105年6月之平均月薪作為計算基準,應可憑採。參諸原告自103年起至106年6月受領之業務給付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自103年1月至105年6月薪資所得共計221萬1,16
7元(計算式:77萬202元+99萬138元+7萬3,871元+
1萬3,372元+3萬5,787元+3萬400元+24萬8,441元+4萬8,956=221萬1,167元),以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7萬3,706元(計算式:221萬1,167元÷30月=
7萬3,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得預期獲得之收入應為82萬4,081元(計算式:7萬3,706元×〈《18/31》+10+《18/30》〉=82萬4,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工作期間之業績,其任職之南山人壽公司仍持續給付原告105年7月薪資4萬1,706元、
105年8月起至106年5月止薪資共計48萬7,761元、106年6月薪資3萬6,728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既實際受領該部分薪資,自非屬其受有損害之範疇,而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扣除其實際受領薪資53萬4,01
4元【計算式:〈(4萬1,706元÷31日)×18日〉+48萬7,761元+〈(3萬6,728元÷30)×18〉=53萬4,014元】後,應為29萬67元(計算式:82萬4,081元-53萬4,014元=29萬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按勞動能力為人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受系爭傷害後,薪資並未減少,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應休養不能工作,業認定如前,原告既已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即不得再重複請求該段期間勞動能力之減損,則本件應以自106年
6月19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參照),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再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院回覆:「黃女士目前遺存之主要傷病診斷為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及癒合不良、第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創傷後關節炎等,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推估黃女士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依據黃女士所患傷病、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等結果,前述傷病共合於全人障害25%,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有臺大醫院上開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按其每月薪資7萬3,706元計算,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25%之損害為
1萬8,427元(計算式:7萬3,706元×25%=1萬8,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106年6月19日起至其屆滿65歲為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17萬5,
826元【計算方式為:(221,118×9.00000000)+〈(221,118×0.4)×(10.00000000-0.00000000)〉=2,175,825.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36
5=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⑹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8,900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程澤洋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㈥),受損害之人應為車主即程澤洋而非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歷多次手術、回診、後續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被告自陳為技術學院四年級學生、打工月收入約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54、139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一第27至42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36萬9,730元(計算式:19萬2,337元+1萬8,000元+44萬3,500元+29萬67元+21
7萬5,826元+25萬元=336萬9,73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金請求權人向加害汽車或被害汽車保險人請求給付,其所受之給付應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認作已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加以扣除。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2,83
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前揭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27萬6,894元(計算式:336萬9,730元-9萬2,836元=327萬6,894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7萬6,8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20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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