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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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7號原告 鄭一鳴 被告 劉奕廷 訴訟代理人 周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周仁貴多年來任職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保全公司,原告與周仁貴原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因被告與周仁貴有購屋之需求,原告基於多年情誼,說服訴外人 阮呂映允 出售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及桃園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約定買賣標的金額為
762萬元並登記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因被告資力不足,原告出於照顧員工家計生活之理由,針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62萬元,由原告先行於103年12月24日以現金墊付62萬元,另行匯款138萬元予被告,供被告將其中100萬元匯款予阮呂映允,後被告自行貸款清償292萬8,323元、23
5萬元、15萬1,677元後,尚不足之57萬元亦是由原告支付現金予阮呂映允,故被告積欠原告195萬元,被告後來清償其中50萬元,尚欠145萬元(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 爰先位 主張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及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向阮呂映允購買系爭不動產,本件實際成交金額為705萬元,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原告之會計及訴外人 蕭美娥 於103年12月25日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38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原告先行代墊並作為頭期款用,於原告為上開匯款前,周仁貴曾以現金38萬元交付予原告之特助即訴外人 羅燕秋 ,故38萬元非原告所有,又蕭美娥提款100萬元作為頭期款後,被告即匯款73萬元予原告,故原告僅實際代墊27萬元,頭期款62萬元不是原告墊付的,是被告跟親友湊錢湊到的,後原告於106年11月間向周仁貴借款100萬元,被告因而向陽信銀行貸款59萬1,000元,由原告之特助即 劉逢炬 取回其中5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契約所載,於103年12月24日被告與訴外人阮呂映允簽約,以書面約定買賣價金為762萬元,原告確實曾於103年12月25日匯款138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匯款73萬元予原告,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自行貸款292萬8,323元、235萬元、15萬1,677元,另交付原告50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53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上開於103年12月25日匯款予被告之138萬元均係供被告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之借款,且另有尾款57萬元係原告為被告墊付,故扣除被告已償還之5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4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執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匯款予被告之
138萬元是否均係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㈡本件被告實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是否實為系爭契約所載之762萬元,抑或係被告抗辯之705萬元,原告有無替被告墊付57萬元之尾款?㈢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或已清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25日匯款予被告之138萬元為借款,上開匯款其中之100萬元於103年12月25日從被告帳戶經人提領乙節,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諸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為162萬元,其中62萬元經阮呂映允以現金於103年12月24日收訖,剩餘之100萬元則於103年12月25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乙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就100萬元之部分,被告不否認係原告先行代墊,由訴外人蕭美娥提款100萬元作為頭期款(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訴外人蕭美娥填寫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與上開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相符,堪認上開原告匯入之100萬元於103年
12月25日經訴外人蕭美娥提領後隨即於同日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原告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匯款交付該筆10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2.就剩餘之頭期款62萬元,原告主張係由其於103年12月24日以現金墊付,被告根本沒有錢支付62萬元,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收受原告138萬元匯款後,於同日匯款73萬元予原告,73萬元中之62萬元即是要償還原告此部分墊付之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則抗辯62萬元不是原告墊付的,是跟周仁貴跟親友湊錢湊到的,被告曾於原告匯款138萬元前,將38萬元現金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經查,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62萬元於103年12月24日經阮呂映允以現金收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諸被告銀行帳戶截至103年12月23日餘額僅3萬481元,周仁貴於同年月25日存入35萬元後,餘額亦僅38萬481元,有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足徵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應無足夠金額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62萬元,亦無可能交付現金38萬元予原告,足認原告前開所述應屬可採。被告亦未能就62萬元頭期款係周仁貴自行向親友湊得及確有38萬元現金足以於原告匯款138萬元前交付原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述自難認可採。故就原告交付38萬元予被告部分,堪認兩造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隨後雖即將其所得此部分借款交付原告以清償62萬元之代墊款,惟不影響兩造前已就3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因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8萬元,為有理由。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事實上成交金額是705萬元,比行情
價高約100萬元,賣方以疑似詐欺手段,將露臺15.049坪以
200萬賣給我們,事實上依當時的價位估算,建物、陽台及共有部分實價不到380萬,若加上車位120萬,也不會超過
500萬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系爭契約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售價為762萬元,業如前述,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相近之時間,另有2筆鄰近且條件相近之不動產分別以總價715萬、738萬成交,有實價登錄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不動產之售價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惟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57萬元尾款,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遍查卷內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原告曾交付該57萬元予被告,或為被告向訴外人阮呂映允清償該57萬元之事實,難認原告以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依前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已匯回上開73萬元,另於106年12月6日借款58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經查:
1.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匯款73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中62萬元係償還原告墊付之頭期款,亦如前述。尚餘11萬元既已交付原告,無事證足認係作他途之用,且其來源包含周仁貴親自存入之35萬元,並非悉由原告提供,堪認係被告所出以清償上開138萬元借款。
2.被告抗辯另有借款58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原告不爭執自被告收取其中50萬元以清償被告本件上開借款之事實,於此範圍內堪認原告上開借款已受清償。惟就剩餘8萬元部分,被告雖提出其陽信銀行存摺影本佐證於106年12月5日自陽信銀行貸款59萬1,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該事證尚難佐證其貸得款項均已悉數交付原告,故就原告尚有爭執之部分,難認兩造間存有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從據之向原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已清償之61萬元(計算式:11萬+50萬=61萬)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元(計算式:138萬-61萬=77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