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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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江銘韋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 律師被告 彭義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375元,聲明第2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9頁;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37頁);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2萬7,55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變更聲明第
2項為自107年11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售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及坐落之同段
5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1000;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汐止房地)予被告,兩造於107年6月1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95萬元,被告雖於簽約當日簽發交付票面金額95萬元、到期日107年8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95萬元本票)予原告,惟仍未獲原告繳交第一期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繳交上開款項,仍未獲被告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原告自得沒收95萬元價款作為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自違約之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是依該約定,被告應自
107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計58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2萬7,5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2萬7,550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契約,惟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黃寶玉 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臺中房屋)必須先為出售,所得之價款方得作為買受系爭汐止房地頭期款之來源,原告知悉此事,遂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同意須待被告將系爭臺中房屋出售後,才須繳納本件第一期款95萬元,本件被告既未出售系爭臺中房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第一期款95萬元及違約金2萬7,5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107年6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95萬元本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20、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9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拒未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款95萬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沒收被告已付之95萬元價款作為違約金,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萬7,55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向被告主張沒收95萬元?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萬7,550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向被告主張沒收95萬元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被告)若違反
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其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賣方(即原告),倘經賣方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額價款作為違約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7年8月17日繳納第一期款95萬元,業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被告仍迄未履行,原告並已解除契約乙情,固據原告提出板橋莒光存證號碼219號存證信函、107年10月15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1-32、13
6頁),惟原告亦自認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揆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時,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付」之全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準此,若被告未給付任何價款,原告實無從依該約定主張沒收被告「已付」之價款,是本件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關於沒收已付價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固未給付第一期款95萬元,惟其有簽發系
爭95萬元本票,屬有價證券,得表彰一定價值,可認有給付相當於95萬元款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同時,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758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758萬元本票),有該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95萬元、75
8萬元本票均非由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即甲存或銀行本票),是以系爭95萬元本票之性質仍屬信用證券,自無從以交付系爭95萬元之本票同時,即認有代替現金支付之功能。況原告於被訴詐欺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506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中亦供稱: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95萬元本票押8月17日是因為被告母子說要把系爭臺中房屋賣掉才能支付屋款,伊才把系爭本票日期往後延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認原告收受系爭95萬元本票時,已知被告於簽約時無法同時交付95萬元,乃同意被告先簽發系爭95萬元本票,以確保將來於到期日屆至時,被告會給付95萬元,是系爭95萬元本票僅能認係擔保被告於10
7年8月17日屆至時,將如期給付95萬元,尚不得逕以被告將系爭95萬元本票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即認已將9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原告。再者,參以兩造訂立之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買方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各期價金,除第一期簽約款(含定金)買方得以現金、買賣價款匯入履保專戶之匯款單據或新臺幣之即期支票(以票據支付者應以『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泛太建經』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委由特約地政士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外,其餘各期付款買方應親自以匯款方式按下列『本案專屬繳款帳號』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保留匯款單據以茲憑證,如因誤失發生價款未能解繳入專戶,概與泛太建經無涉。」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買方就第一期簽約款約定得以現金、買賣價款匯入履保專戶之匯款單據或新臺幣之即期支票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而本件系爭95萬元本票既非即期支票,且亦未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自無從以被告交付系爭95萬元本票予原告,遽認被告已支付95萬元之第一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95萬元本票交付予原告,可認有給付相當於95萬元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為
2萬7,550元⒈按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
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或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簽約款及交
屋時間未能依約履行,雙方同意另行協商簽約款之交屋之時間」,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並於系爭偵查案件供稱:被告有提到要將系爭臺中房屋出售,始能支付本件系爭汐止房地款項,故將系爭95萬元本票日期往後延至107年8月17日等語,已說明如前,足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對照被告所簽立之系爭95萬元本票,兩造之真意應為系爭契約第一期簽約款應至系爭本票到期日107年8月17日屆至時,視被告母親黃寶玉所有之系爭臺中房屋是否出售,以決定是否另行協商簽約款交付時間;然訴外人被告之舅舅 黃文松 於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後之
107年7月6日即對原告等人提起系爭詐欺案件告訴,並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主張被告遭到訴外人即仲介 洪梓玲 詐騙,要求歸還系爭95萬元、758萬元本票等語,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182頁),而被告更於系爭詐欺案件107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僅向仲介說要賣系爭臺中房屋,並沒有說要買系爭汐止房地等語,又於108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一開始表明是要賣房子,如果當時知道簽立的是買房契約的話,就不會簽了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08頁),顯見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認為其應係出售系爭臺中房屋,而非買受系爭汐止房地,因遭仲介洪梓玲詐騙,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甚明,則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屆至時,實無從期待其得與被告重新協商簽約款之交付時間,衡以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不到1個月時間,即由其舅舅黃文松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要求返還系爭95萬元本票,系爭詐欺案件進行期間,被告從未承認有訂立系爭契約以買受系爭汐止房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然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另行協商交付簽約款發生,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給付第一期款之期限業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7年8月17日屆至,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7年8月17日期間屆至時,給付第一期款95萬元,已違反其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給付期間應係系爭臺中房
屋出售時始屆至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係約明:若被告簽約款時間未能依約履行,兩造同意另行協商簽約款之時間,已如前述,則縱使原告知悉被告須待系爭臺中房屋出售後始有第一期款之來源,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僅能認係作為兩造再為「協商第一期簽約款給付時間」之依據,並無從推認係逕以「系爭臺中房屋出售時間」作為第一期簽約款之清償期約定,是被告抗辯應以系爭臺中房屋出售作為第一期簽約款付款時間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告於系爭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與其母親黃寶玉於系爭契約簽約時有說沒辦法支付90幾萬元頭期款,兩造有特約說如果屆期還是沒有辦法,伊會給他們順延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係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作為被告如未遵期給付第一期款時順延之依據,並無從認定原告同意被告可以無限期等待系爭臺中房屋出售後始須繳付第一期價款,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待系爭臺中房地出售後始須給付第一期價款95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
另行協商交付簽約款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給付第一期款之期限業已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95萬元本票到期日107年8月17日期間屆至,給付第一期款95萬元,已違反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已於107年10月1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一節,有原告提出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亦自陳有收受該律師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其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賣方。」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自違約之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共58日),依該期價款95萬元之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合計2萬7,550元(計算式:58×950,000×5/10000=27,550),核屬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7,550元,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
4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2萬7,550元,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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