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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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浩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1
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756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15號、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浩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莊浩峰係社群軟體臉書專頁「協峰靜電油煙風管工程」(下稱協峰工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對 陳貝德 、 林淑貞 、 林益祥 、 鄭閔亦 、 劉惠菁 、 林俞君 、 陳箏卉 、 陳麒文 (下稱陳貝德等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現金或匯款至莊浩峰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莊浩峰。嗣因陳貝德等人與莊浩峰聯繫時,莊浩峰藉故推託且遲未施工,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貝德、林淑貞、林益祥、鄭閔亦、劉惠菁、林俞君、陳箏卉、陳麒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貝德、林淑貞、林益祥、鄭閔亦、劉惠菁、林俞君、陳箏卉、陳麒文、證人即被告配偶 李蕙君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9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10899號函、告訴人陳貝德提供之估價單、協峰工程名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林益祥提供之收據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淑貞、鄭閔亦、劉惠菁分別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劉惠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俞君提供之估價單、收據及臉書社團截圖照片、告訴人陳麒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協峰工程臉書之文章及專頁截圖照片、被告簽立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7、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
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向告訴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經濟狀況,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詐欺總金額││││││被告之地點及方式││├──┼───┼────┼─────────┼────────┼─────┤│1│陳貝德│107年10│被告佯稱為告訴人保│於臺北市北投區裕│4,500元││││月5日│養風管,半年之保養│民一路40巷19號1││││││契約共4,500元云云│樓交付現金4,500│││││││元││├──┼───┼────┼─────────┼────────┼─────││2│林淑貞│107年12│被告佯稱於107年12│於新北市新莊區中│75,850元││││月14日│月23日為告訴 人安 裝│信街13號1樓分別││││││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交付現金67,350元││││││信街13號1樓之餐廳│、6,000元、2,50││││││設備云云│0元││├──┼───┼────┼─────────┼────────┼─────││3│林益祥│108年5│被告於臉書二手設備│於新北市新莊區新│10,000元││││月17日│拍賣社團張貼販售設│莊路431號交付現││││││備貼文,佯稱為被告│金3000元││││││裝設靜電機、風車云├────────┤│││││云│匯款3,000元、4,│││││││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4│鄭閔亦│108年8│被告於臉書二手設備│匯款25,000元、10│35,000元││││月6日│拍賣社團張貼販售設│,000元至上開中信││││││備貼文,佯稱為被告│銀行帳戶││││││裝設靜電機、風管云│││││││云│││├──┼───┼────┼─────────┼────────┼─────││5│劉惠菁│108年9│被告佯稱為告訴人安│匯款18,000元至被│70,000元││││月14日│裝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告指定之國 泰世華 ││││││國豐三街145號1樓│銀行帳號00000000││││││之公司設備云云│6925號帳戶(戶名│││││││李蕙君)│││││││││││││├────────┤││││││於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45號1樓│││││││交付現金14,000元│││││││、8,000元││││││├────────┤││││││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蕙如 │││││││)││││││├────────┤││││││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7帳戶(戶名 莊竣 │││││││博)│││││││││├──┼───┼────┼─────────┼────────┼─────┤│6│林俞君│108年9│被告於臉書社團「店│108年9月6日在│15,000元││││月6日│面頂讓、二手餐飲設│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備出清收購買賣交流│國小交付現金3,00││││││」以暱稱「Jacky│0元││││││Feng」刊登販售二手├────────┤│││││餐飲設備之訊息,佯│108年9月10日在││││││稱以20,000元之代價│新北市三重區龍門││││││出售設備云云│路口276號交付7,│││││││000元││││││├────────┤││││││108年9月2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口與公園街口交│││││││付5,000元││├──┼───┼────┼─────────┼────────┼─────││7│陳箏卉│108年6│被告佯稱為告訴人安│於108年6月10日│37,000元││││月10日│裝址設新北市鶯歌區│以帳號0000000000││││││國慶街105號店家之│25帳戶匯款7,000││││││排風扇設備云云│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18日│││││││在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105號交付現│││││││金20,000元││││││├────────┤││││││於108年6月25日│││││││匯款1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8│陳麒文│108年5│被告佯稱為告訴人安│108年5月9日20│26,500元││││月9日│裝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時許在新北市三重││││││五華街38號1樓○○○區○○街○○號1樓││││││之排煙設備云云│交付現金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108年5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0000
00○○○區○○街○○號1樓│││││││交付現金6,5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表一編號1│莊浩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2│莊浩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編號3│莊浩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一編號4│莊浩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表一編號5│莊浩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表一編號6│莊浩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附表一編號7│莊浩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附表一編號8│莊浩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