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第2296號、第2297號、109年度偵字第29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敏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敏傑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一併交予 李哲凱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蕭 珮禎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洪賢恩、吳崇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蕭珮禎等3人),致蕭珮禎等3人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寄予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劉○辰(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魏子 軼、 魏美莉 (下合稱劉○辰等3人),致劉○辰等
3人誤信為真,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崇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美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洪賢恩、劉○辰、 魏子軼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02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下稱偵字第553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80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上開二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害人蕭珮禎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3張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函覆電子郵件、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告訴人劉○辰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及匯款明細資料1紙、告訴人魏子軼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1o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銀行付款資料、IP位址使用者查詢資料、告訴人魏美莉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
103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4頁;偵字第14102卷第21頁;偵字第5539號卷第22頁;偵字第2085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二門號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使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二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上開二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各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崇綱、魏子軼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詐得財物│││被害人│││├──┼────┼─────────┼─────────┤│1│蕭珮禎│於108年10月初某日│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未提出│,以門號0000000000│南京東路分行帳號│││告訴)│號撥打電話予蕭珮禎│000-000000000000││││,向蕭珮禎自稱為「│號(下稱台北富邦││││ 李宗穎 」,佯稱得協│銀行帳戶)之提款││││助其申辦貸款,惟須│卡(含密碼)。││││製作薪轉證明,始能│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通過審核 云云 ,致蕭│公司蘆洲中原路郵││││珮禎誤信為真,而陸│局帳號000-000000││││續於108年10月11日│00000000號(下稱││││下午3時許、108年│中原路郵局帳戶)││││10月14日下午2時許│之提款卡(含密碼││││,分別在臺中市龍井│)。││││區之統一超商理想門│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新北市三重區中│淡水分行帳號822││││正南路240號(起訴│-000000000000號││││書誤載為新北市000000000000○○○區○○路○○○號,應│託銀行帳戶)之提││││予更正),依指示寄│款卡(含密碼)。││││出右列財物。││├──┼────┼─────────┼─────────┤│2│洪賢恩│於108年11月23日下│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提出告│午5時30分許,撥打│000-000000000000│││訴)│電話向洪賢恩佯稱為│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代辦貸款業者,得協│、提款卡。││││助其申辦貸款,惟須│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公司帳號000-0000││││云,並提供門號0982│0000000000號帳戶││││520442號為真實年籍│之存摺影本、提款││││不詳之取件人「 吳健 │卡。││││銘」聯絡資料,致洪│││││賢恩誤信為真,於│││││108年11月23日晚間│││││6時3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依指示寄出│││││右列財物。││├──┼────┼─────────┼─────────┤│3│吳崇綱│於108年11月21日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提出告│間9時39分許,以通│0-000000000000號帳│││訴)│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戶之提款卡。││││向吳崇綱佯稱為代辦│││││貸款業者,得協助其│││││申辦貸款,惟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並提供門號00000000│││││42號為真實年籍不詳│││││之取件人「 吳健銘 」│││││聯絡資料,致吳崇綱│││││誤信為真,於108年│││││11月23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0000○○○區○村路○段○○號之│││││統一超商美生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依指│││││示寄出右列財物。││└──┴────┴─────────┴─────────┘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劉○辰│於108年9月28日│108年9│4,000元│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告│凌晨4時31分許,│月28日晚││帳號000-0000│││訴)│以門號0000000000│間11時40││0000000000號││││號在「8591虛擬寶│分許││虛擬帳戶││││物交易網」申請註│││││││冊會員帳號「lol5│││││││00304」(會員名│││││││稱: 陳光榮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會員編號:326670│││││││2號),繼於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13分許,以暱稱│││││││「 陳俊杰 」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劉○辰佯稱有其所│││││││需球鞋可供交易云│││││││云,致劉○辰誤信│││││││為真,同意購買,│││││││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會員帳號所申請│││││││之右列虛擬帳戶。││││├──┼────┼────────┼────┼─────┼──────┤│2│魏子軼│於108年9月28日│108年9│3,800元│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告│凌晨4時31分許,│月29日下││帳號帳號808│││訴)│以門號0000000000│午4時46││-00000000000││││號在「8591虛擬寶│分許││819號虛擬帳││││物交易網」申請註│││戶││││冊上開會員帳號「│││││││lol500304」,繼│││││││於108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暱稱「陳俊杰」│││││││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魏子軼佯稱│││││││有其所需球鞋可供│││││││交易云云,致魏子│││││││軼誤信為真,同意│││││││購買,而委請其母│││││││親 黃瓊瑩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會員帳號│││││││所申請之右列虛擬│││││││帳戶。││││├──┼────┼────────┼────┼─────┼──────┤│3│魏美莉│於108年10月12日│108年10│29,985元│上開中國信託│││(提出告│晚間6時36分許起│月15日晚││銀行帳戶│││訴)│,假冒讀冊生活網│間6時29││││││站客服人員,撥打│分許││││││電話向魏美莉佯稱├────┼─────┼──────┤│││因該網站遭駭客入│108年10│21,098元│上開台北富邦││││侵,致魏美莉先前│月15日晚││銀行帳戶││││於該網站之交易遭│間6時31││││││設定為連續扣款,│分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108年10│19,985元│上開郵局帳戶││││致魏美莉誤信為真│月15日晚││││││,依指示匯款至指│間6時39││││││定帳戶。│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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