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捷雲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捷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負責人」,補充為「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第6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有關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規定等犯意」,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AMES』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第21行「每股10.5元」,更正為「每股10元」;第36行「全數轉帳歸還幕後金主 鄭美滿 」,更正為「以轉帳及以其他方法全數歸還予幕後金主鄭美滿」(因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僅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985萬至鄭美滿帳戶,剩餘之5萬鄭美滿亦忘記被告係如何交付,惟可以確定的是被告確實有返還2,990萬予鄭美滿,見偵查卷第254頁調查筆錄、第260頁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第22行「委由中國香港宏德公司辦理增資及包銷黃捷雲持有之1,100仟股實創公司股票」,更正為「委由中國香港宏德公司辦理包銷不多於3000仟股實創公司股票」(見偵查卷第549頁宏德【中國】生物科技投資有限公司:股份認購合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更正為「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103年3月13日取款憑條影本2份、存摺存款憑條影本3份;華泰銀行103年3月17日取款憑條影本3份、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2份」;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依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AMES」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JAMES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林雅玟 出具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揆諸上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增資本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95號被告黃捷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5樓居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捷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實創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實創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所有財務及業務決策。黃捷雲明知公司股東應實際繳納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應收之股款,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登記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有關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規定等犯意,策劃實創公司膨脹資本額虛偽增資以發行新股,先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於實創公司第5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決議發行新股3,000仟股由股東及員工認購,惟名義上參與增資股東皆未實際繳納股款,實際上均由黃捷雲於103年3月13日向不知情之幕後金主鄭美滿調借參與增資認購新股資金,先於當(13)日15時11分許,先由鄭美滿以本人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0萬元至黃捷雲設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捷雲旋即於同(13)日15時12分許,辦理轉帳3,000萬元至實創公司設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內,復與址設中國香港地區,從事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業務之宏德(中國)生物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香港宏德公司)簽訂股份認購合約,以每股10.5元價格轉讓予中國香港宏德公司,委由中國香港宏德公司辦理增資及包銷黃捷雲持有之1,100仟股實創公司股票,並委由中國香港宏德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AMES」等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實創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安排由黃捷雲本人及宏德公司提供之人頭名單虛偽認購現金增資股,再將載有轉帳紀錄之驗資帳戶存摺影本,連同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虛偽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上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事宜,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增資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3月31日准予增資發行新股3,000仟股,將實創公司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分別自7,000萬元及4,000萬元增至1億元及7,000萬元,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捷雲早於103年3月17日即將借得款項全數轉帳歸還幕後金主鄭美滿,而以此方式虛偽增資膨脹實創公司資本額以發行新股,而並未實際用於公司營運(被告黃捷雲與同案被告 鄭伯偉張哲榮張玉銘 、凌?璦、 呂珮溱董文蘭 等人,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捷雲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74409號函及所附實創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實創公司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華泰商業銀行105年6月13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55300070號函及107年2月1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70000782號函及所附實創公司及被告黃捷雲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1053810號函提供實創公司104年度相關營業資料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監字第104030762號函提供實創公司102年及103年進銷項申報書影本、實創公司產業評估報告書影本及被告黃捷雲所提供之上開實創公司與宏德公司之股份認購合約影本各1份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有關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規定等罪嫌。其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行使,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中國香港宏德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AMES」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基於一犯罪決意所為之上開數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有關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之規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周懿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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