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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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3號原告 阿迪達斯 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同 何芊逸 訴訟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告 郭春吉
陳炳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8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春吉、陳炳霖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被告郭春吉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炳霖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春吉、陳炳霖應連帶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被告郭春吉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炳霖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春吉、陳炳霖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渠等起訴請求被告郭春吉、陳炳霖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2人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故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並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如附表所示多件商標而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被告郭春吉及陳炳霖均明知上情,且知悉其等於民國109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攤位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服飾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於該攤位上。嗣於同日上午12時56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之服飾商品。以被告2人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70元至20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可計算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135元(計算式:(70+200)/2=135),經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主動向原告表示歉意或商議賠償事宜、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原告商譽、利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300倍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800倍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故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7萬5,500元整(計算式:135元*1,300=175,500元)、原告彪馬公司賠償金額總計為10萬8,000元(計算式:135元*800=108,000元)。
㈡、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等於人潮密集處擺攤,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郭春吉、陳炳霖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7萬
5,5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春吉、陳炳霖應連帶給付原告彪馬公司計10萬8,000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郭春吉、陳炳霖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郭春吉答辯以:我是不懂、被騙才去賣的;被告陳炳霖答辯以:我只是去找被告郭春吉,因被告郭春吉去上廁所,我才幫忙顧攤,我待不到1個小時警察就來了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被告郭春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於不詳時間,自網路上以1件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購買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衣物,而自109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攤位,以每件售價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被告陳炳霖於當日上午某時至上揭攤位拜訪被告郭春吉時,恰被告郭春吉欲前往洗手間,被告陳炳霖明知被告郭春吉攤位上所販售之商品均為仿冒品,竟仍與被告郭春吉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而代被告郭春吉顧攤、販售商品後再將販售款項交予被告郭春吉,被告郭春吉販售上述仿冒商品共計得3,500元,嗣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2人因而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據本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被告郭春吉拘役40日、被告陳炳霖15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犯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金額認定部分: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且據被告郭春吉於警詢時供稱:長袖上衣售價約為100至200元、短袖上衣均為200元、長褲約為100至200元等語,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仿冒商品之平均售價為150元(計算式:(100+200)/2=150),則原告主張以135元作為商品平均售價,自無不可。
⒉惟審酌本件被告2人係在市場擺攤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
,而非以實體店面為陳列、販售,其銷售之通路核與經原告授權之正版商品顯有不同,且被告2人上揭販售商品定價對比市面上所販售之正版商品,售價明顯偏低,由此可知,兩方潛在之顧客群並不盡然重疊,購買被告2人仿冒商品者,亦未必為原告之忠實顧客,是故,被告2人縱有販售仿冒商品獲利,亦不能將之完全轉化為原告之損失;再參酌被告2人本件販售期間為1個上午,侵害期間尚短,扣案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為95件、侵害原告彪馬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為20件,其侵害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審酌:被告郭春吉自承購入扣案仿冒商品之進貨價約每件50元,以此計算可能獲利、販售期間營業額約3,500元等語(含販售仿冒Adidas、Puma、UnderArmour商品之營業額,見偵卷第10至11頁)、暨被告郭春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級:輕度)、持續就醫中(見本院卷110年1月14日筆錄暨卷附暘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之資力狀況、原告2公司之商標全球知名,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因本案所受損害、可能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請求按上開平均零售價135元之1,500倍、800倍計算損害賠償,倍數均屬過高,而應各以該平均零售價之200倍、1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準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7,000元〈計算式:135*200=27,0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3,500元〈計算式:135*100=13,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11月13日送達予被告郭春吉、陳炳霖,而由其等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7,000元、原告彪馬公司13,500元,及被告郭春吉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炳霖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請求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之規模及數量、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不高,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2人將本判決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2人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7,000元、原告彪馬公司13,500元,及被告郭春吉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炳霖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編號│扣案商品名稱│商標註冊│商標權人│仿冒商品及數量(件)││││/審定號│││├──┼──────┼────┼────┼────────────┤│1│仿冒Adidas服│00000000│阿迪達斯│長袖上衣計79件│││飾│00000000│公司│短袖上衣計7件││││00000000││長褲計9件│├──┼──────┼────┼────┼────────────┤│2│仿冒Puma服飾│00000000│彪馬公司│長袖上衣計20件││││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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