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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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琬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琬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琬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郵局帳戶)、6萬元(渣打帳戶)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獲上開帳戶申登人為孫琬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舜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 林淑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孫琬婷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寫在存摺上,與提款卡一同置於皮包內,其最後使用郵局帳戶是108年11月30日,後來就遺失了,其不知道是何時遺失的,其並未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附表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且各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15萬元、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舜卿、林淑霞、證人即被害人 王許雪 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5066號卷第7至9、11至12頁,偵字第21910號卷第11至12頁),且有被告郵局帳戶與渣打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偵字第15066號卷第25-1至29、33至35、41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69頁)。是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渣打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初稱: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9年2、3月時遺失(偵字第21910號卷第8頁);於偵訊時則稱:其於距109年6月9日偵訊期日1年前即未再使用該2帳戶(偵字第15066號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109年10月21日首次準備程序時係稱:其郵局與渣打帳戶資料係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前5、6個月時(即約109年5月間)遺失(本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上開2帳戶資料係於案發前半年(即108年6月間)就遺失了,該郵局帳戶在108年11月5日的提款轉帳並非其所為(本院易字卷第37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其係使用郵局帳戶至108年11月30日之存款280元行為云云(本院易字卷第96頁),則被告就上開2帳戶,究係於何時遺失?其係親自使用該等帳戶至何時?等重要事項,於歷次庭訊時之說法均有不同,且其所稱帳戶資料遺失之不同時間(108年6月間、109年5月間)甚更有將近1年之別!其說詞之憑信性,顯屬有疑。況依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08年6月至11月間,仍有數十筆存款、提款或轉帳等使用紀錄(本院易字卷第53頁),甚且,該郵局帳戶於108年11月5日、同年12月6日尚各有轉帳2千元、7千元至被告男友 蔡子翔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此有被告供述、蔡子翔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字第21910號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37、53、57頁),益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稱於108年6月間即遺失或未再使用郵局帳戶,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使用該郵局帳戶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云云,皆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2、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上揭2帳戶資料係經其置於隨身攜帶皮包內而在某餐廳遺失云云,然被告就餐廳名稱、位置及其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時間,皆避而不答或改稱忘記了云云(偵字第15066號卷第68至69頁),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則其所為上開說詞究否可信,更非無疑。況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盜領存款或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會迅即辦理報警或掛失,以防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更曾稱:其有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且該等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均同置於皮包內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則取得被告存摺、提款卡之人即得任意提領被告上開2帳戶內款項,此損失不可謂不重大,然被告卻稱其於發現該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後,並未及時報警處理云云(偵字第00000號卷第68至69頁),而任令上開金融帳戶重要資料流落於外,顯不合常理,可見其前開所辯係屬空言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復觀於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存)入款項前,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64元,渣打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28元,且該渣打帳戶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均無任何存提款交易紀錄等節,此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3、69頁),堪認上開2帳戶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提款使用之價值與必要,則被告究竟有何動機必須將上揭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隨身皮包內?實非無疑。反觀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8年12月6日將存款7,084元中之7,000元轉帳至被告男友蔡子翔之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3日起,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存)入款項所用,而恰與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帳戶內可提領金額提領一空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節相符。
4、此外,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各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時自動櫃員機即主動將提款卡予以留置,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詐欺犯罪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而可認係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辯稱其怕忘記、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偵字第15066號卷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然金融帳戶設定密碼本即為了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帳戶密碼乃具有高度祕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且為避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及密碼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詞,明顯不合常情。再稽諸被告於時隔案發時間將近1年後之109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經本院詢問,仍可明確記憶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958939」等情(本院易字卷第37頁),足見其並無記憶不佳之情,更難謂有何將該密碼寫於存摺上之必要,益見其上開辯解確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遽信。
5、另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之情,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申登人報警或通報而凍結帳戶導致無法提領而功敗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從事犯罪行為。是以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犯罪對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甚高,其等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可自由、安全地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經查,本案被害人於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存)入被告之郵局、渣打帳戶後,旋遭他人連續提領數萬元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益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2帳戶並無遭被告報警或通報凍結之虞,足認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後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確有自行同意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殆無疑義。
6、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從事餐飲業等服務性質工作(本院易字卷第97頁),工作經歷已達10數年,不可謂閱歷不豐,則其於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既係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認識,且該等帳戶嗣後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他人時,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而確實於物理上對詐欺集團實行前述詐欺取財犯罪給予相當之助力,協助其犯罪之遂行,則被告所為,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致遭不法份子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濫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不法份子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利之情形,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有前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再無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存)款時間、帳戶│││被害人││及金額(新臺幣)│├──┼───┼─────────────┼───────────┤│1│王許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3│於108年12月13日13時19│││娥│日11時38分許,假冒王 許雪娥 │分許,匯款20萬元至孫琬││││之親戚,佯稱其亟需用 錢云云 │婷渣打帳戶。││││,致 王許雪娥 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2│林淑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3│於108年12月13日13時23││││日上午某時許,假冒林淑霞之│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親戚,佯稱其亟需用錢云云,│孫琬婷郵局帳戶。││││致林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3│李舜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於108年12月16日13時56││││日12時30分許,假冒李舜卿之│分許,臨櫃無摺存款5萬││││友人,佯稱其亟需用錢云云,│元至孫琬婷郵局帳戶。││││致李舜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存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2165 號(109.10.2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易 字第 1010 號判決(110.01.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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