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有海洛因殘留之吸管壹支及有海洛因殘留之塑膠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有海洛因殘留之吸管壹支及有海洛因殘留之塑膠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再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經甲○○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有海洛因殘留之塑膠袋四個、有海洛因殘留之吸管一支;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練 邱紡 於警訊中之證詞相符。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吸管及塑膠袋經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殘留,送驗針筒則無毒品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張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驗方式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告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四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及(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可參。而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係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月下午三時四十五許採尿,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該時間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而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該時間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再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至同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漏未論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函請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短短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給予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復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期間、施用毒品戕害己身、第一次係同意警方搜索而查獲,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吸管一支及塑膠袋四個,均有毒品海洛因之殘留,因與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