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馮明雄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第五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如附表一第一、二、三欄所示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印章壹個;如附表一第四欄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枚、偽造印文共貳拾肆枚;及未扣案之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鍾玉娟 (另行通緝)為丁○○之妻,與丁○○分居數年,戶籍亦無設於同址,積欠庚○○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無力償還,在庚○○積極催討下,竟與庚○○二人謀議擬以丁○○所有之房地抵押借貸還款,因思丁○○定當不允,二人乃決意另尋他人假冒丁○○本人出面借貸,遂與綽號「 台生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取得合意,由「台生」配合假冒丁○○本人,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辛○○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丁○○位於屏東市○○街○○○巷十七之二號住處房間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之戶口名簿及丁○○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一○七四之三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街○○○巷十七之二號)之房地所有權狀,得手後,於屏東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名義之印章一枚(未扣案),交由「台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由「台生」出面向該戶政所之承辦人員 鐘啟生 表示其身分證遺失欲補辦身分證件同時遷移戶籍至屏東縣○○鄉○○路三六六之一號及申請印鑑章登記同時請領印鑑證明,台生乃偽填「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核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蓋丁○○之印章(均產生印文一枚),及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中印鑑欄及當事人欄上偽蓋上開偽刻之印章(均產生印文一枚)及當事人欄上偽造丁○○之署名一枚,並於核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上偽蓋丁○○之印章及偽造丁○○之簽名各一枚,完成後持以向高樹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鐘啟生行使,由鐘啟生辦理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及印鑑簿冊後,製發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五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管理及丁○○本人。(「台生」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二份,因未見其提出本案中使用,公訴人亦無提及,故台生之此部份行為尚難認與庚○○或辛○○有何牽連,爰不於鐘、謝二人之犯罪事實中加以認定)。
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當日下午,庚○○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業者己○○,詐稱辛○○、丁○○夫妻二人缺錢,願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己○○擬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資料送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甲○○○公司)審核評估,然庚○○提及辛○○亟需用錢,為了應急,而委請己○○先向民間放款業者戊○○週轉,俟金融機構貸款下來後先予清償民間金主。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由冒名丁○○之「台生」、辛○○、庚○○及一名不知情之友人乙○○夥同代書己○○前往位於屏東市○○路○○○號戊○○公司處,戊○○見房地資料齊全,而庚○○、辛○○及冒名丁○○「台生」為取信於戊○○,乃推由冒名丁○○之「台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簽丁○○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面額一百萬元之商業本票有價證券一紙(其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以及借據一張(其上偽造丁○○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交付戊○○行使之,虛以擔保債權,戊○○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並交付一百萬元予台生等人朋分花用。
三、庚○○等人將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房地權狀等文件交付己○○後,由己○○轉交亦不知情之妻子丙○○以代理人之身分前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利用丙○○於以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辛○○為連帶債務人、上開權狀所示房地為抵押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丁○○之印文一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丁○○之印文三枚,並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矇使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登記事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據該不實登載資料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謄本」「建物他項權利登記謄本」予承辦代書,其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實借二百五十萬元)與甲○○○公司,足生損害於屏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權利登記之正確性、放貸業者及丁○○本人。而冒名丁○○之「台生」、辛○○、庚○○等人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三人與代書己○○同至甲○○○公司辦理質押貸款對保,由「台生」於匯入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撥款委託書」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及蓋用偽造丁○○名義之印章(產生印文二枚)、「提前還款違約金約定書」上偽造丁○○署名及蓋用印章產生印文各一枚、「擔保物產權相關憑據收據」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及蓋用印章產生印文三枚、抵押貸款「同意書」上偽造丁○○署名一枚及蓋用印章產生印文二枚、「借據」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及蓋用印章產生印文三枚、「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丁○○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及蓋用印章產生印文二枚;持向該甲○○○公司承辦人員 邱善正 行使,該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完畢時放貸,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許,承辦代書將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公務員誤而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謄本」「建物他項權利登記謄本」等取回交付甲○○○公司,該公司見抵押已辦妥,遂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該二百五十萬元現款匯入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辛○○之帳戶,辛○○先提出其中一百萬元償還戊○○,餘則與庚○○、「台生」朋分。嗣因丁○○本人發現至戶政事務所查詢而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有前開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略以:「伊以為出面換發證件及辦理貸款之人確係辛○○之先生,不知係他人冒名,僅係陪辛○○辦理相關手續而已,辛○○確實積欠伊數百萬元」云云。
二、惟查:右開辛○○因積欠庚○○債務關係,與庚○○及綽號「台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謀議,推由辛○○竊取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偽以丁○○之名義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遷移戶籍、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及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等以便將房地設定抵押以借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辛○○於警訊中直陳:「(問:你先生之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權狀是如何取得的?)答:是庚○○叫我去偷拿我先生的戶口名簿及土地建物權狀,我是從我們夫妻房間內之抽屜用我自備之鑰匙打開偷拿的。(問:丁○○之戶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被何人私遷○○○鄉○○路○○○號之一戶內?)答:是庚○○去遷的。(問:現提示當天去高樹戶政所申辦之口卡片給你指認,你是否認識?)答:我見過他二、三次,聽庚○○講他叫「台生」。(問:在高樹戶政所申請五份印鑑證明是誰申請的?)答:印鑑證明書是「台生」申請的。(問:前項所述之目的為何?)答:是為了要抵押我先生丁○○名下之房屋,目的是為了要還庚○○的債務。(問:你什麼時候向何銀行貸款,貸多少錢?承辦人是誰?)答:我於今年即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向甲○○○保險公司申辦的,貸二百五十萬元,承辦人是邱先生。(問:當時哪些人去辦理貸款?)答:是楊代書、庚○○、台生和我去找邱先生辦貸款的」等情不諱外,核與被害人丁○○指述被害之情節相合,而證人邱善正(甲○○○公司系爭貸款承辦人員)於偵查時證稱:「本件借款對保時辛○○有到場,另亦有自稱丁○○之人到場。自稱丁○○之人非當庭之告訴人丁○○」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代書己○○、丙○○(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亦於偵、審中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間,庚○○、乙○○介紹並帶同辛○○及自稱丁○○之人到我那邊去,說需要錢,要去貸款。我就核對他們所帶的身分證、權狀無誤後,我就幫他們去辦」等情,更據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互核無訛。並有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佐。而未扣案之身分證特種文書、印鑑章,以及印鑑證明、權狀(含土地及建物)正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考。而其中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係自稱「丁○○」者,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偽稱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後,並續而申請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此有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屏高戶字第一0二八號函、同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屏市戶六○字第二四八九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屏所地一字第一二九三四號函、甲○○○公司撥款委託書、提前還款違約金約定書、擔保物產權相關憑據收據、貸款同意書、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謄本、建物他項權利登記謄本、本票等各一份及借據二份等可稽,上開文件均為綽號「台生」冒名並夥同庚○○、辛○○等人為之,並均親自前往戊○○處及甲○○○公司對保,經戊○○及甲○○○公司承辦人員予以核對,均無法發現證件及資料係偽造因而同意放貸,顯因信賴此偽造之文書資料而陷於錯誤以致放貸,亦足生損害於該人以及戶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至明。復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同意書等在卷為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辛○○及綽號「台生」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其所參與各該犯行相互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己○○、丙○○等人偽造相關房地抵押權登記申請等,均係間接正犯。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有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等)、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審酌被告雖無不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然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味飾詞狡辯,將責任全部推給未到案之被告鍾玉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法制。如附表編號一第一欄所示偽造印章一顆及第四欄所示偽造丁○○之印文、署押各一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表一第二欄未扣案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等共同犯罪所得並同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附表一第三欄偽造丁○○名義之本票一張,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竊盜用之鑰匙一把,係同案被告辛○○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而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登記謄本、印鑑登記申請書、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核發丁○○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委託書、提前還款違約金約定書、擔保物產權相關憑據收據、抵押貸款同意書、借據、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等詳如附表二、三、四等文書,已分別提出行使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該文書雖不予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共二十三個、署押共九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編號│附表一:沒收物名稱及數量│備考│├──┼──────────────────────────┼────┤│1│偽造之「丁○○」印章壹顆││├──┼──────────────────────────┼────┤│2│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壹枚││├──┼──────────────────────────┼────┤│3│偽造之以丁○○為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之商業本票壹張││├──┼──────────────────────────┼────┤│4│偽造丁○○名義借款一百萬元之借據其上之偽造之「 陳森 ││││源」印文、署押(簽名)各壹枚││├──┼──────────────────────────┼────┤┌──────────────────────────────────┐│附表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署押共二個、印文五個│├──┬─────────────┬─────────────┬───┤│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一│丁○○印鑑登記申請書│丁○○署押一個及印文二個││├──┼─────────────┼─────────────┼───┤│二│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丁○○印文一個││├──┼─────────────┼─────────────┼───┤│三│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丁○○印文一個││├──┼─────────────┼─────────────┼───┤│四│核發丁○○印鑑證明申請書│丁○○署押一個及印文一個││├──┼─────────────┼─────────────┼───┤
┌──────────────────────────────────┐│附表三: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印文共四個│├──┬─────────────┬─────────────┬───┤│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丁○○印文一個││├──┼─────────────┼─────────────┼───┤│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丁○○印文三個││││契約書│││├──┼─────────────┼─────────────┼───┤
┌──────────────────────────────────┐│附表四: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於甲○○○公司署押共七個、印文共十四個│├──┬─────────────┬─────────────┬───┤│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一│撥款委託書│丁○○署押一個、印文二個││├──┼─────────────┼─────────────┼───┤│二│提前還款違約金約定書│丁○○署押一個、印文一個││├──┼─────────────┼─────────────┼───┤│三│擔保物產權相關憑據收據│丁○○署押一個、印文三個││├──┼─────────────┼─────────────┼───┤│四│抵押貸款同意書│丁○○署押一個及印文二個││├──┼─────────────┼─────────────┼───┤│五│借據│丁○○署押一個、印文三個││├──┼─────────────┼─────────────┼───┤│六│個人資料表│丁○○署押一個、印文一個││├──┼─────────────┼─────────────┼───┤│七│借款申請書│丁○○署押一個、印文二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