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О、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東被告吳俊龍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振東、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參枚、印文 陸枚 及「甲○○」名義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吳俊龍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振東、乙○○係兄弟,其家族經營 金義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義合公司)《 黃海波 (黃振東之父)、黃 吳燦霞 (黃振東之母)、黃振東、 黃惠玲 (乙○○之妻)等人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合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黃海波、 黃吳燦霞 、黃惠玲等人分別擔任董事》等營建事業,二人於七十九年某月間商議另成立一家營造公司以便遇於工程招標時可有更多公司執照可用以投標,遂商得公司員工吳俊龍之同意於新公司成立時擔任掛名負責人,而與乙○○、黃振東三人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籌設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合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吳俊龍明知自己僅係名義負責人及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足股款,而乙○○、黃振東亦明知吳俊龍、黃吳燦霞、黃惠玲、 吳瓊垺 等股東並無實際出資(黃振東原係合立公司欲設立時之股東之一,然其股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轉讓予黃吳燦霞承受),且均知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於股東應收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其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繳股款,為取得公司設立所需之存款證明,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吳俊龍至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開立合立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吳俊龍之存款帳戶(第一一二二三號),並由黃振東、乙○○負責籌款將合立公司成立所須之資本額三百萬元存入,作為股款已充足之證明。 嗣委託 不知情之會計師 葉志忠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依該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上開活期存款存摺之記載)完成簽證,查核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並連同合立公司章程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主管機關承辦公務之人員乃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並核准設立,足生損害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振東、乙○○二人共同連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絡,明知甲○○係其偶然停車認識之朋友,交情一般,未出資加入公司股東或同意成為掛名股東,竟未徵得其同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甲○○身分證影本後,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名義之印章一枚,用以製作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合立公司章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合立公司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暨第一次修正公司章程等私文書,除將甲○○列為股東外,並於上開私文書偽簽甲○○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完成偽造私文書,二人明知甲○○為公司股東乃不實事項,仍持上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等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三、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黃振東、吳俊龍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就程序而言,本件申請公司登記是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准予公司登記,又公司法第九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偽造私文書相同,故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應已經時效完成,公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才分案偵查,伊因為未到案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佈通緝,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才遭緝獲歸案,時效應已經過而不得再追訴。再就實體而言,吳俊龍係自己要加入股東,非伊授意,而吳瓊垺係伊同學,伊僅介紹吳瓊垺與黃振東認識,吳瓊垺加入公司與否與伊無關,而合立公司有無承包任何工程,伊亦不知情,應問公司負責人」云云;被告黃振東辯稱:「伊原係合立公司股東,但早已退股,改由伊母親黃吳燦霞入股,公司負責人既是吳俊龍,則一切應問吳俊龍才是,公司如何設立及營運均與伊無關」云云;吳俊龍辯稱:「伊係掛名而已,每次法院傳喚出庭都是乙○○事先教導伊要如何回應,並稱伊是律師,會保證沒事,伊根本未出資,更未參與籌設合立公司,當年他們有說要申請設立這家公司,伊原本是在黃振東的營造公司上班,後來他們要設立合立公司的時候,說要伊與他們一起打拚。伊在合立公司只是受僱的,當初是 鄭國南 叫伊進去該公司上班的,而伊老闆是黃振東家裡的人。合立營造設立的時候有在營業,公司的營運不是伊在負責,當時公司的大章,在乙○○那裡,公司是設在金義和公司,至於甲○○為何人伊根本不認識,也不知其證件如何取得及有無加入公司之意思,而領回三百萬元及申請工程延展等等均非伊所為,伊事先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以不實之公司章程等私文書及以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最初時點是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均否認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則偽造之時點無從認定,僅能就其提出行使之時點而認定犯罪時間),應認為被告犯罪時點從該時起算,又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刑度相同,其追訴權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公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已分案偵查,應認已實行訴追,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庭會議決議:「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追訴權時效是否進行認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刑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之內容。本院同上見解,亦認為公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分案偵查,然既已行使追訴權,則縱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完備偵查,然仍無怠於行使追訴權,故於偵查階段時效仍無進行可言。又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遭發佈通緝,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已緝獲歸案,期間僅經過近一年八月,因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其經發佈通緝而停止進行偵查僅一年八月,尚未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故依該刑法八十三條第三項條文反面解釋,於通緝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無繼續進行可言,故被告乙○○辯稱:公訴人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才提出公訴,已時效消滅云云,尚無可信,先予說明。
(二)按一般銀行開戶作業均要求本人到場親自為開戶行為,否則銀行業者無由同意開戶,而依卷附之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原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泛福發字第一三四五號函附合立公司存款明細帳卡以觀,被告吳俊龍有為辦理開戶並簽名用印之行為,則其於簽寫上開銀行開戶資料時,對於其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辦理開戶手續,自難諉為不知情,且被告既係合立公司申請設立時之負責人,若非徵得被告之同意,該公司亦無從成立,且吳俊龍若非與被告黃振東、乙○○等人有協議設立合立公司,並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衡情於吳俊龍並無受何威脅、逼迫之情事,其不必亦無可能同意以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之身分,辦理公司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之理,又其對於自身並無繳納充足之公司股款一事亦自始坦認在卷,且依系爭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吳俊龍名義、帳號一一二二三號之存提款記錄以觀,被告吳俊龍在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開設之第一一二二三號活期存款帳戶,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核准設立合立公司之前,上述公司資本三百萬元已遭全部提領,顯見其有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無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甚明,所辯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又其既係受乙○○、黃振東之囑託而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股東,則被告黃振東、乙○○對公司股東並無實際繳足股款一事應有認知及參與亦可認定。
(三)被告乙○○、黃振東雖均辯稱與本案無關,公司如何設立應問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查:證人 莊正光 於本院庭訊時證稱:「我知道合立營造公司,我是在金義和公司上班,我們公司有好幾張牌,金義和公司的負責人到底是何人,我們不知道,但是大部分都是乙○○指揮我們的。與吳俊龍在合立營造是同事,他只是受僱人,他比我早一、兩個月進入公司。就我所知,我進去的時候只有金義和與合順兩張牌。當初我們公司負責人有找我去講,因為要競標,所以要多成立幾家公司,如此才比較可以得標。我是永順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實際上的負責人也是老闆乙○○他們的家人。擔任負責人無任何的好處,只是多擔心而已,...我知道黃振東係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乙○○,不過黃振東有時也有介入」等語。證人 劉明宗 於本院庭訊中證稱:「與被告吳俊龍是同事,我是在合順公司上班,負責人是乙○○,因為當初進入該公司面談是乙○○,所以他是老闆。合順與金義和是兩家營造公司,都在高雄市○○路那邊」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筆錄)。而被告乙○○、黃振東係兄弟,其家族經營金義和公司,由黃海波、黃吳燦霞、黃振東、黃惠玲等人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及經營合順公司,亦由黃海波、黃吳燦霞、黃惠玲等人分別擔任董事,此有本院上網查詢聯合徵信資訊有關該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在卷,而本案之合立公司,係由吳俊龍、黃振東(後出資轉讓由黃吳燦霞入股)、黃惠玲等人擔任股東,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詢其登錄之合立營造有限公司案卷影印在卷足考,參諸上開證人莊正光、劉明宗所言,且觀金義和、合順、合立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組合,堪認乙○○家族之營造事業應係由乙○○、黃振東二人共同負責經營無疑,故被告乙○○、黃振東辯稱合立公司之事情應問負責人吳俊龍才清楚,與伊無關云云,尚不足採。合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如何繳納或日後如何取回等,堪認被告乙○○、黃振東有所參與,其二人有與被告吳俊龍共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證明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犯行無疑。次按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而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被告三人之行為已有妨害上開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四)另外,於合立公司章程中亦列名為股東之甲○○該人於本院庭訊時證述:「與乙○○因停車而認識,伊絕無入股合立公司之意思,亦不知為何乙○○等人有其身分證資料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亦無出借任何資料給他人使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以證人甲○○與被告乙○○、黃振東有朋友關係,此為被告乙○○、黃振東所不否認,而甲○○自稱與被告吳俊龍並不相識等情相互參照,並參酌前開證人劉明宗、莊正光所言之公司實際係由乙○○、黃振東負責之意旨,而被告黃振東亦供稱甲○○係其友人 陳天佑 之兒子等語;顯見甲○○係與乙○○家族相熟,乙○○、黃振東雖拒不供述如何取得甲○○之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然綜合上開事證,應足認定乙○○、黃振東二人有以不詳方式取得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一枚之犯行。又查被告黃振東、乙○○又合意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葉志忠偽造甲○○為公司股東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合立公司章程」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合立公司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暨第一次修正公司章程」等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上開私文書上偽簽甲○○署押及印文後,二人復明知「甲○○為公司股東」乃不實事項,仍持上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提出行使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顯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公布前之罰金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二者相較,刑度均相同,另公司法第九條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移至同條第一項,並將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當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乙○○、黃振東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須公司負責人始負刑責,而該罪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由全體董事申請之,公司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黃振東等並非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吳俊龍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黃振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三罪間、被告吳俊龍就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罪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與被告乙○○、黃振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黃振東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黃振東二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黃振東二人前後數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行為之初,主觀上已有辦妥公司設立相關手續之打算,依其犯罪性質應認為時間緊接,而其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黃振東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其最高刑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均為有期徒刑五年,然就最低度刑而言,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可處以罰金刑,而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最低度刑仍係有期徒刑,而不得僅處以罰金刑,就此而言,自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為重罪)。偽造甲○○名義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合立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審酌被告吳俊龍同意擔任掛名負責人,恣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有悔意,而被告黃振東、乙○○除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外,尚利用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簡便,隨意以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股東人頭,妨害公司登記之稽查管理及他人之權益,犯後雖無坦認犯行,然態度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乙○○、黃振東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吳俊龍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於七十九年間觸犯本件犯行時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因思慮欠週,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黃振東、乙○○、吳俊龍三人持上開已繳足股款之銀行存摺證明及相關文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准許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份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吳俊龍於取得上述合立公司之營業執照後,明知合立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並未承攬屏東縣○○鎮○○段二三五之六地號﹁凱撒大別墅﹂工程,卻以上述虛設之合立公司名義為承造人,向屏東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築工程竣工展期,使該管建築登記之承辦人員不察,而陷於錯誤,將上述不實之承造人名義申請書,據以登入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築案卷內及建築執照上,亦足以生損害於建築主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於論罪法條上同列被告三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要件,惟該公務員對於該不實之事項,須無查明之職責,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始能成立,若公務員對於該聲請或申報,依法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縱使未審查出來而登載不實,亦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非一經申請工務機關即當然核發,工務機關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負有審查可否核發之義務,即負實質審查之義務,故縱使被告等申請內容不實,因工務機關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況合立公司既出名為承造人,則依民事承攬契約之規定當須擔負工程進行之過程所生之危險以及工程完成後之保固責任,其所負之責任與承造人相同,此與一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有別。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亦不成立該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份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乏依據。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吳俊龍共犯以甲○○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公司章程私文書並提出行使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吳俊龍與證人甲○○從不相識,而甲○○於本院庭訊時證稱與合立公司絕無任何關連,與乙○○係因停車時打招呼而相識,二家僅是認識而已,不知為何乙○○等人有其身分證資料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亦無出借任何資料給他人使用,而被告黃振東亦供稱甲○○係其友人陳天佑之兒子等語。顯見甲○○係與乙○○家族相熟而與被告吳俊龍並無任何同事情誼或其他關連;而吳俊龍亦僅是掛名公司股東兼負責人而已,並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則對公司持何人名義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衡情應無知悉可能,是被告吳俊龍主觀上僅能認知本件其自己係擔任掛名負責人而已,對其餘公司登記及管理事項應無置喙餘地,是被告 無俊龍 是否認知甲○○名義之印章係屬偽造?且甲○○之身分證影本係未經授權使用?或公司章程訂立之內容事項為何?有無偽造何人名義作為股東?等等並非無疑,公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俊龍明知上開甲○○名義之印章係屬偽造且合立公司章程等係使不實之文書,自難僅以被告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即認被告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六、上開(一)(二)(三)部份之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該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文書或署押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一、│七九年十二月│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甲○○署押、印文各一枚│││十四日│││├──┼──────┼─────────────┼────────────┤│二、│七九年十二月│修正之合立營造有限公司章程│甲○○署押、印文各一枚│││十四日│││├──┼──────┼─────────────┼────────────┤│三、│七九年十一月│合立有限公司章程原章程│甲○○署押一枚││││十九日││印文四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