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63、213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德明(下稱聲請人)觸犯強盜等罪一案,業經鈞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其依據係以聲請人至民國(下同)96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5年內再犯強盜等罪,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為由以為處斷;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於98年1月21日宣判前之審理期間內,即於97年10月29日遭法務部依97年10月31日法矯決字第0970039880號法務部撤銷受保護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假釋在案,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處累犯即有未恰;上開撤銷處分書係屬新證據漏未提出,致令錯判在案,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之各項法規,檢具該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聲請,且顯然聲請人應受低於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期,自屬符合再審要件,並提出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人假釋處分書1份為證,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6月23日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僅依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未指明依據該條之何項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權衡其再審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再審利益,依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97年10月31日法矯決字第097003
9880號撤銷受保護人假釋處分書1份內容,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於98年1月21日宣判前之審理期間內,即於97年10月29日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在案,然此僅係犯同一罪名之有無累犯加重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核與「罪名」無關,聲請人並不能因此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四、綜上,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不符,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