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海洛因殘渣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未經執行);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5日上午11時,經員警據報前往上址,並徵得甲○○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且無法剝離秤重)、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遂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頁、第28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K0000000號)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用於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及施用後剩餘之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而上開殘渣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確有白色粉末狀物品殘留(參見本院卷第27頁勘驗筆錄),雖因量微而未送鑑定,然由被告自承該包裝袋曾用於盛裝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且其尿液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袋內殘留之白色粉狀物品應係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品行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殘渣所用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